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民申9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工人街7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国,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牛建恭,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城建局)因与被申请人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浑南城建局申请再审称,第一,针对本案中涉案款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与华信公司至今并没有进行结算,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自认金额一直都是合同金额,本案涉案合同为非固定总价合同,并且合同也明确约定要经过结算后再进行尾款的支付。原一、二审法院将此涉案金额予以认定,属于对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针对本案中利息问题。首先,无论是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委会与华信公司亦或是路兴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均没有约定利息,原一、二审法院支持路兴公司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双方之间本身就存在违法分包关系,合同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利息并不属于工程价款,认定利息由申请人单独支付于法无据。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现已变更为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自认浑南城建局尚欠24,492,768.99元工程款未付,路兴公司与华信公司均自认其中包括路兴公司工程款11,320,000元未付,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判决浑南城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路兴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浑南城建局主张的利息承担问题,其在二审审理时已作为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二审法院对该理由进行了审理并作出阐述,原审判决其支付相应利息亦无不当。浑南城建局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浑南城建局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冰
审判员钟峰
审判员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