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88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太清宫街89号5-6-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城建局”)因与被上诉人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浑南城建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2民初153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第2项约定“.....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财政部门的预(结)决算审核结论是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拨付建设资金、支付工程价款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过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审核意见是政府投资项目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工程未经财政审核定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无法依据被上诉人诉请金额给付工程款。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拨付至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顺延的90天内拨付至80%,两年后缺陷责任期满,顺延的90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推算,合同约定的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三、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案涉工程最终合同价款未经财政定案审核,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最终合同价款未经财政定案审核无法确定,上诉人未付工程款并无过错,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工程款利息。 华信北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华信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3172768.9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5日,华信北方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浑南现代化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中标资格。沈阳浑南示范区管委会与华信北方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浑南示范区管委会(发包方)将浑南现代化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发包给华信北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及投资总额与招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合同价款:1527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拨付至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顺延的90天内拨付至80%,两年后缺陷责任期满,顺延的90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华信北方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99391527.99元,该金额包含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另查,浑南现代化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施工人为华信北方公司、案外人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及沈阳和佳道桥有限公司,(2021)辽01民终11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8年3月21日起,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浑南城建局负责,案外人沈阳和佳道桥有限公司就其实际施工部分与浑南城建局单独结算,该案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沈阳浑南区建设局向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0000元。华信北方公司、浑南城建局就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99391527.99元及浑南城建局尚欠24492768.99元工程款中不含沈阳和佳道桥有限公司工程款。因华信北方公司要求浑南城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华信北方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浑南示范区管委会与华信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由浑南城建局负责,故被告浑南城建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通过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确定结算总金额为99391527.99元,(2021)辽01民终11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浑南城建局就浑南现代化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工程尚欠24492768.99元,案外人沈阳和佳道桥有限公司就其实际施工部分与浑南城建局单独结算,判决沈阳浑南区建设局向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0000元,故浑南城建局应向华信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172768.99元(24492768.99元-113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案中,因双方对违约条款未作约定,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拨付至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顺延的90天内拨付至80%,两年后缺陷责任期满,顺延的90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虽双方就浑南现代化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但该结算额包含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浑南区建设局向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0000元,故原审法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浑南城建局以131727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华信北方公司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2768.9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1727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96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经财政审核定案,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的主张。上诉人自认承继了沈阳浑南示范区管委会在本案中的合同义务,但并未提交需要与华信北方公司约定财政审计确认造价的合同依据。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且管委会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材料,至今多年仍未作出审计结论,且依据(2021)辽01民终1109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上诉人自认结算数额及已付款情况,故原审法院以99391527.99元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鉴于浑南区城建局于2020年12月31日对涉案工程结算金额进行确认,而被上诉人于2022年10月9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合同价款未经财政定案审核,不应承担利息的主张。由上可知,上诉人的此项诉求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而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能够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二审不予调整。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96元,由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