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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华信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1242号 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信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甲公司)与被告华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以(2024)浙0921民诉前调2562号案件立案。审理期间,和某甲公司申请对某乙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190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86261元(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8日止),并以货款人民币341902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190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7415元(暂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止),并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货款人民币341902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因“岱山县XXXX产业园项目(集散中心)附属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沥青砼,并签订《工矿产品(沥青砼)购销合同》。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供应沥青砼,总计货款4979376.6元。现案涉工程于2023年5月已完工,业主单位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也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然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560352元,剩余款项3419024.6元一直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7月4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和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矿产品(沥青砼)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YWZHT2022072900043)一份,约定由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沥青砼,规格为AC-20的沥青砼单价(含税)520元/吨、数量为5000吨,规格为AC-13的沥青砼单价(含税)557元/吨、数量为4783吨,税率为13%,合计合同价为5264131元,并备注数量为计划数,结算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支付方式为10%预付款,月进度款70%在海洋局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支付,竣工验收后海洋局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至95%,剩余5%在一年质保期海洋局工程款到账后3日内支付。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甲方超过付款期间1个月仍未支付,并甲乙双方协商不成,未付款部分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2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和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提供了相应沥青砼,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4979376.6元。某乙公司向和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60352元。经双方结算,某乙公司在和某甲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截止2023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尚欠和某甲公司应收账款3419024.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沥青砼)购销合同》《企业询证函》《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沥青砼)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和某甲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结算,某乙公司尚欠和某甲公司货款3419024.6元。和某甲公司据此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419024.6元,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和某甲公司据此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和某甲公司自愿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确认某乙公司支付和某甲公司2024年6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37415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4190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信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419024.6元、2024年6月1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337415元,及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货款341902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2元,减半收取184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信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