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2民初15308号
原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833040107,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祝科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京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112MB1559199R,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北方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浑南城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浑南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3172768.99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案涉工程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经被告同意,由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以下简称路兴公司)。因工程款欠付问题,路兴公司将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己经查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99391527.9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4898759元,另案判决向路兴公司支付1132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172768.9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90天内结清剩余款项,既2017年1月14日前结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浑南城建局辩称:一、案涉工程未经财政审核定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十四条规定:“(二)工程竣工结算编审”第2项约定“……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沈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结)决算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财政部门的预(结)决算审核结论是政府投资项目招标采购、拨付建设资金、支付工程价款和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的依据。”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规定,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过同级财政部门的审核,审核意见是政府投资项目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案涉工程未经财政审核定案,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无法依据原告诉请金额给付工程款。
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拨付至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顺延的90天内拨付至80%,两年后缺陷责任期满,顺延的90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推算,合同约定的三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三、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且没有依据。案涉工程最终合同价款未经财政定案审核,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最终合同价款未经财政定案审核无法确定,被告未付工程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案涉工程未经财政审核定案,原告诉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5日,华信北方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取得浑南现代化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中标资格。沈阳浑南示范区管委会与华信北方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沈阳浑南示范区管委会(发包方)将浑南现代化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发包给华信北方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按设计图纸及投资总额与招标文件承诺的内容全方位承包;合同价款:152700000元;工程价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拨付至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顺延的90天内拨付至80%,两年后缺陷责任期满,顺延的90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合同签订后,华信北方公司进场施工,工程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99391527.99元,该金额包含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另查,浑南现代化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施工人为华信北方公司、案外人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及沈阳和佳道桥有限公司,(2021)辽01民终11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8年3月21日起,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浑南城建局负责,案外人沈阳和佳道桥有限公司就其实际施工部分与浑南城建局单独结算,该案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沈阳浑南区建设局向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0000元。华信公司、浑南城建局就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99391527.99元及浑南城建局尚欠24492768.99元工程款中不含沈阳和佳道桥有限公司工程款。
因华信北方公司要求浑南城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华信北方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沈阳浑南示范区管委会与华信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问题。因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沈阳浑南现代农业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现由浑南城建局负责,故被告浑南城建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通过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确定结算总金额为99391527.99元,(2021)辽01民终110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浑南城建局就浑南现代化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工程尚欠24492768.99元,案外人沈阳和佳道桥有限公司就其实际施工部分与浑南城建局单独结算,判决沈阳浑南区建设局向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0000元,故浑南城建局应向华信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3172768.99元(24492768.99元-1132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双方对违约条款未作约定,案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拨付至工程款的60%,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顺延的90天内拨付至80%,两年后缺陷责任期满,顺延的90天内结清剩余工程款。”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虽双方就浑南现代化农业示范区核心区市政道路施工一标段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但该结算额包含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浑南区建设局向沈阳路兴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0000元,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浑南城建局以131727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华信北方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信北方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72768.9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172768.99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96元,由被告沈阳市浑南区城市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