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192执75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华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武汉市华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武汉市华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42333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同日,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期履行义务,但其并未按照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园南路以北、乐风路以西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新国用(2013)第028号)已被本院查封,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19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423336元待发现被执行人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华康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苏志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冉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