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贤纪顺、青岛宝元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785民初1533号 原告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青岛宝元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负责人***。 原告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宝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宝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案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宝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5日2时36分,被告***驾驶***、***重型货车沿高密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谭家村村前时,驶入路西侧的沟中,致原告所有的树木、绿化带、路沿石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车在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910元、评估费4355元,共计612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宝元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鲁B***辆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庭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提供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损失;鲁B***在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鲁B***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投保商业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在扣减2000元交强险后,剩余损失按主、挂车投保商业险保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时36分许,被告***驾驶***B××**B×***车,沿高密市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谭家村前时,驶入路西侧的沟中,致原告的树木、绿化带、路沿石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11月2日,经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为569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355元。 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6年8月2日,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为3872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低。因重新评估,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要求原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B*****××***被告青岛宝元物流有限公司名下。鲁B×*****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鲁B×*****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华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遭受损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驾驶的***号***保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洋保险平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按比例(5:1)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评估费4355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691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对原告的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2016年8月2日,由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经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为3872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故对原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3872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的其他财产损失36720元(38720元-2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5:1)分别赔偿30600元、6120元;原告的评估费4355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比例(5:1)分别赔偿3629.17元、725.83元。因重新评估,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根据原告损失确定的数额,本院确定由原告负担640元,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自担1360元。被告***、青岛宝元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33589.17元(30600元+3629.17元-64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6845.83元(6120元+725.83元)。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高密市友隆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7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