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陕0526民初3517号
原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姣、被告九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锋、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九洲公司承认原告华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华通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护栏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款含运费含增值税,即原告华通公司向被告九洲公司已付价款中含增值税,而被告九洲公司未按约定开具价款金额为609278.60元的税票,故应退还已收取但尚未开具税票的价款所对应的增值税60378.96元。综上,原告华通公司要求被告九洲公司退还款项61100.36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渭南市华通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项61100.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计664元,保全申请费631元,共计1295元,由被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冉 肖 红
书 记 员 陈 婧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