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鲁15行终2号
上诉人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诉被上诉人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冠县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冠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5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上诉人九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冠县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上午,第三人张海燕由贾延起带领来到原告九洲公司务工,被安排至喷塑车间从事摘挂件工作。当日中午第三人在原告处用餐,下午18时19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工作车间摔伤。2019年9月10日,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冠劳人仲案字(2019)第26号仲裁裁决,裁决张海燕同九洲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九洲公司不服诉至冠县人民法院,冠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鲁1525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双方于2019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九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九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鲁15民终1号行政裁定,按九洲公司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冠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第三人摔伤系工伤。2020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冠人社工伤认字[202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认其为因公受伤。九洲公司不服被诉工伤认定,于2020年7月29日向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质证,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工作时间内在原告喷塑车间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九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九洲公司负担。
上诉人九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通过录像可知,原审第三人张海燕一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非患职业病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是工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是因突发脑出血导致摔倒进而住院治疗,并非事故或外来伤害造成,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二)一审程序违法。在另案中,冠县中心医院于2020年6月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一审时处于昏迷植物状态。也即原审第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将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列为第三人,在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审理,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关于原审第三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先由其家人通过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认定,期间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待鉴定结果出来,为张海燕确定法定监护人后方可进行后续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及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6月3日冠县中心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海燕处于昏迷植物状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了原审第三人是因突发疾病导致摔倒进而住院治疗的主张,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及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通过事发时的录像可以看到,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车间从事挂件工作中摔倒受伤,被上诉人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冠县中心医院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张海燕在一审时处于昏迷植物状态,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二审法庭调查中,原审第三人张海燕妻子鲁某明确一审中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鲁某作为原审第三人的妻子,具备法定代理人的资格。一审实际上是由原审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对此一审法院未予明确,属于程序瑕疵并非程序违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金昌
审判员 李 扬
审判员 孟庆杰
法官助理高世宁
书记员吴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