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25行初36号
原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张海燕为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王高峰、委托代理人常兆国、杨建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冠人社工伤认字[202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海燕于2019年8月6日18时19分左右,在工作过程中,摔倒伤到头部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确定为因工受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2019)鲁1525民初5856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质证,能够证实第三人张海燕是工作时间内在原告喷塑车间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的受伤予以认定工伤事实清楚,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交的卷宗第1页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伤错误;2.卷宗47页、58页是相互矛盾的,贾延起本人书写的证言显示是带赵海燕去厂里上班,而不是张海燕,被告依据该证人证言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3.光盘内容可以证明第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该认定工伤情形。 第三人发表意见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意向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贾延起书写是笔误,已由冠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冠县人民法院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认定,贾延起本人书写的证言和光盘内容均表明第三人是在工作中摔倒,应属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卷宗一册是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完整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上午,第三人由贾延起带领来到原告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务工,被安排至喷塑车间摘挂件。中午第三人在原告处用餐,当日下午18时19分左右在工作车间摔伤。2019年9月10日,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冠劳人仲案字(2019)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海燕于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3日,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525民初58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冠劳人仲案字(2019)第26号仲裁决定,判决双方于2019年8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2月17日,第三人张海燕向被告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第三人摔伤系工伤,2020年3月13日,被告作出冠人社工伤认字[2020]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
驳回原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冠县九洲电力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书臣 人民陪审员  要桂霞 人民陪审员  许文静
法官助理王红蕾 书记员刘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