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4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5号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茅麟,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酌,男,
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茅麟与被上诉人王酌之委托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其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
王酌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久其公司主张王酌违反《保密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提前离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占用落户指标、前期招聘成本、培训指导成本、离职后重新招聘成本等,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王酌则不予认可,主张《保密协议书》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无效,久其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法院询问久其公司有无给王酌提供专项培训,久其公司表示提供了公司内部培训,没有其他培训。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中,《保密协议书》第二十八条约定,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的情况,久其公司与王酌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但第二十六条约定是久其公司为王酌提供实习培训和入职培训,第二十七约定是王酌接触并知悉久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约定服务期的专项培训。久其公司亦认可在职期间未为王酌提供过专项培训。故第二十八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此,久其公司主张王酌支付提前离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双方劳动合同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久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酌承担。久其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公司于
针对久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酌答辩称:久其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久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亦均没有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久其公司与王酌的违约金约定条款是否有效,久其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中,久其公司与王酌的《保密协议书》第二十八条约定,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的情况,久其公司与王酌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但第二十六条约定是久其公司为王酌提供实习培训和入职培训,第二十七约定是王酌接触并知悉久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约定服务期的专项培训,久其公司亦认可王酌在职期间未为其提供过专项培训,故《保密协议书》第二十八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久其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久其公司与王酌的劳动合同于
综上所述,久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审 判 员 薛 卉
二○
书 记 员 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