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4561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路5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赵福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麟,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酌,男,198793出生,北京邮电大学软件学院研究生。

委托代理人郭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茅麟与被上诉人王酌之委托代理人郭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其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712其公司与王酌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通过关联公司北京久其政务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其政务公司)为王酌办理了落户手续。双方还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第28条约定了五年服务期,如王酌提前离职,则同意按未服务年限每年向其公司支付赔偿金20 0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但王酌于20119月单方通知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占用落户指标、前期招聘成本、培训指导成本、离职后重新招聘成本等。根据《保密协议书》的约定,王酌在其公司工作不满二年,应向其公司赔偿损失80 000元。现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酌向其公司支付赔偿金80 000元。

王酌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1930终止,现久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保密协议书》第28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是无效的,久其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712久其公司(甲方)与王酌(乙方)签订期限自2010715日起2015714止的劳动合同。当日,双方还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第二十六条约定:"鉴于乙方在毕业前就开始在甲方实习,甲方不仅为乙方支付了实习费,还为乙方指定了公司高级技术服务/高级软件开发/高级项目实施工程师,作为乙方的辅导老师,不断地指导、培训、帮助乙方提高工作技能,在乙方正式报到后,甲方除了继续安排上述人员继续培训乙方外,还不断地为乙方提供各种素质及专业的培训。"第二十七条约定:"鉴于乙方在甲方的实习和工作过程中,一直接触并知晓公司重要的技术、商业等秘密。"第二十八条约定:"根据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情况,乙方同意自报到之日起,为甲方服务五年。如乙方违约提前离职,则乙方同意应按未服务年限每年向甲方支付赔偿金20 000元(人民币贰万元),不足一年(一年按365天计算)按一年计算,..."同年,王酌的户口迁到久其公司的关联公司久其政务公司集体户中。2011930王酌与久其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久其公司主张王酌违反《保密协议书》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提前离职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占用落户指标、前期招聘成本、培训指导成本、离职后重新招聘成本等,应向其支付赔偿金。王酌则不予认可,主张《保密协议书》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无效,久其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法院询问久其公司有无给王酌提供专项培训,久其公司表示提供了公司内部培训,没有其他培训。

2014129久其公司以要求王酌向其支付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久其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久其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申请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中,《保密协议书》第二十八条约定,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的情况,久其公司与王酌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但第二十六条约定是久其公司为王酌提供实习培训和入职培训,第二十七约定是王酌接触并知悉久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约定服务期的专项培训。久其公司亦认可在职期间未为王酌提供过专项培训。故第二十八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此,久其公司主张王酌支付提前离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930终止,现久其公司主张王酌支付提前离职的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王酌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综上,久其公司要求王酌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提前离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久其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酌承担。久其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公司于2010712与王酌建立劳动关系,基于对王酌的信任,通过关联公司久其政务公司为王酌办理了落户手续。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中第28条约定了五年服务期,如王酌提前离职,则同意按未服务年限每年向其公司支付赔偿金20 000元,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20119月,王酌单方通知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其公司造成了包括占用落户指标、前期招聘成本、培训指导成本、离职后重新招聘成本等巨大损失。一审法院简单的以违约金条款无效为由驳回久其公司诉讼请求,违反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2"如果劳动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予以赔偿"规定的精神。

针对久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酌答辩称:久其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久其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亦均没有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久其公司与王酌的违约金约定条款是否有效,久其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违约金约定条款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本案中,久其公司与王酌的《保密协议书》第二十八条约定,根据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的情况,久其公司与王酌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但第二十六条约定是久其公司为王酌提供实习培训和入职培训,第二十七约定是王酌接触并知悉久其公司的商业秘密,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约定服务期的专项培训,久其公司亦认可王酌在职期间未为其提供过专项培训,故《保密协议书》第二十八条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久其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久其公司与王酌的劳动合同于2011930终止,故久其公司应在2012930日前提起仲裁申请,现久其公司于201411月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且未就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王酌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久其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久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姜保平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