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1235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北京瑞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甲12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7242684。

法定代表人:赵福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其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强与被告久其软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英杰、李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2年8月14日。

二、职务:文员。

三、工资标准:2019年2月前每月工资7500元、餐补300元,自2019年3月起每月工资8200元、餐补300元。

四、劳动合同签署情况:2015年8月1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仲裁请求:***以要求久其软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六、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6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七、诉讼请求:判令久其软件公司支付我1、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97.59元;2、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12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4 750元。

八、离职时间及理由:2020年5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以久其软件公司不安排工作岗位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明确其离职原因系拖欠工资,具体指拖欠2020年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2020年2月期间公司曾安排在8日至9日及15日至16日加班,工作内容为接听热线电话。***提交了客服系统截屏、微信记录截屏等予以佐证,其中客服系统截屏显示***在线日期及时间包括有前述日期;微信记录截屏,未见有原始载体,聊天内容可见周六日在线、排班表等内容。

被告辩称及证据:久其软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公司未安排***加班。

法院查明的其他事项:***确认客服系统可通过公开网络登录;双方均确认久其软件公司在2020年2月安排全员居家办公,3月起轮岗。

法院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主张久其软件公司于2020年2月安排其双休日加班,然而其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屏均非原始载体,其提交的客服系统截屏仅可显示在线时间,且该系统可通过公共网络登陆,无法客观反映持续提供劳动之状态,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所主张之加班事实。鉴此,对于***要求久其软件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九、工资支付周期:每月10日发放上上月23日至上月22日的工资。

十、工资实际发放情况:2020年2月应发工资数额为4230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数额为7672.41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主张2020年2月、4月工资存在差额,具体指2月份工资减半发放,4月份公司安排休病假。***提交的其与王劲岩的录音证据及微信往来记录截屏,均显示***对于休病假一事提出异议。

被告辩称及证据:久其软件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微信往来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久其软件公司提交了微信往来记录截屏、4月考勤记录予以佐证,其中微信往来记录截屏显示久其软件公司曾在微信群中发出倡议书,征求员工意见,在疫情期间2月工资减半发放,员工可接龙报名,***于2020年2月27日接龙报名;4月考勤记录显示2020年3月23日至4月22日期间***于2020年4月20日至22日休病假,考勤说明中载明已请假,其他时间为正常或远程办公。

法院查明的其他事项:***明确其所主张之工资差额系2020年2月及4月工资差额。就工资核算一项,双方均确认***2020年2月工资减半发放,且其于2020年1月曾有一天未写工作日志故在次月核算工资时扣减20元,按应发数额4230元核发工资。2020年4月扣减3天病假工资后全额发放。***主张2020年4月应当按全勤发放工资。另查,久其软件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人力资源制度汇编第2.3考勤方式第六条规定在工作日志考核周期中,如未填报则按未填报天数每天扣发20元。

法院认定:久其软件公司提交的微信往来记录截屏可显示该公司曾在微信群中向员工倡议2020年2月工资减半发放,并发起微信接龙,***已参加该接龙,由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久其软件公司与***已就2020年2月工资减半发放一事协商一致。其次,久其软件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人力资源制度汇编规定未填报工作日志扣发20元工资,久其软件公司为此扣减20元工资,并无不妥。再次,***认可真实性的4月考勤记录显示***于2020年4月20日至22日休病假,虽***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对休病假持否定态度,但上述考勤记录中显示考勤状态系已请假。加之,久其软件公司于2020年2月安排员工居家办公,3月起轮岗,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即使依***所述久其软件公司安排其休病假,其所得病假工资待遇亦高于基本生活费待遇。综上,久其软件公司已足额向***支付工资,不存在差额。鉴此,对于***要求久其软件公司支付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主张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解除理由亦不成立。对***要求久其软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