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华兴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4知民初12号 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甲12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724268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华兴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环岛东路3018号1301办公14、15、16、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MA4UHC3K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告: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桂园社区泮浦路1号A1栋2楼A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520YMC9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市华兴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软件公司)、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智林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智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兴软件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60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合同价款6039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全部款项之日);二、被告博智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华兴软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珠海市华兴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实施合同》、《资产管理系统软件开发事实合同补充协议》、《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事实推广合同》、《软件开发实施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久其公司为被告华兴软件公司提供【碧桂园资产管理系统】、【闲置物资管理系统】系统软件开发服务及【碧桂园资产管理系统】68家区域公司资产数据导入实施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久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系统软件开发服务及数据导入实施服务,并完成系统软件的上线验收,且相关系统均已交付被告华兴软件公司使用,但由于被告华兴软件公司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华兴软件公司所处集团相关项目负责人、区域业务负责人更迭导致项目工作无法进行验收确认、华兴软件公司采购人员拒绝进行签字验收等原因),被告华兴软件公司迟迟未与原告久其公司对前述合同项下系统软件及服务等进行最终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久其公司结清相应合同款项。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华兴软件公司尚未向原告久其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为人民币603960元。经查询,被告华兴软件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博智林公司系被告华兴软件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博智林公司应当对被告华兴软件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资产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实施合同、碧桂园资产管理系统上线报告、付款凭证2张、发票2张、资产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实施合同补充协议、碧桂园资产管理系统开发实施补充协议验收报告、付款凭证2张、发票4张、碧桂园集团碧桂园固定资产管理系统质保报告、固定资产管理系统实施推广合同、碧桂园资产管理系统推广实施项目上线报告、付款凭证2张、发票2张、软件开发实施合同、碧桂园闲置资产管控平台上线报告、碧桂园闲置资产管控平台验收报告、碧桂园闲置资产管控平台质保报告、付款凭证3张、发票4张,上述证据证明2018年4月-2019年10月,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兴软件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华兴软件公司提供【碧桂园资产管理系统】、【闲置物资管理系统】系统软件开发服务及【碧桂园资产管理系统】68家区域公司资产数据导入实施服务;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系统软件开发服务及数据导入实施服务,并完成系统软件的上线验收,且相关系统均已交付被告华兴软件公司使用,但由于被告华兴软件公司自身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华兴软件公司所处集团相关项目负责人、区域业务负责人更迭导致项目工作无法进行验收确认、被告华兴软件公司采购人员拒绝进行签字验收等原因),被告华兴软件公司迟迟未与原告对前述合同项下系统软件及服务等进行最终验收。 2、催款材料,证明截至本案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华兴软件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为人民币603960元。 3、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证明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系珠海市华兴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珠海市华兴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兴软件公司辩称,1、原告开发的固定资产管理系统,在上线时就存在很多问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在使用过程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基本上是对业务没有实际的帮忙,所以公司后来被迫组织公司的数字化人员重新自己研发固定资产管理系统,原告开发的系统除了三个试点区域偶尔还有用,其余的都没有再用,经数字化专家评估,原因在于原告开发时需求调研就存在很大的问题,没有调研清楚碧桂园庞大的规模对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的实际需求,仅仅从两三个试点区域大概100亿元的资产规模做的调研,所以后来在该系统推广实施时就存在不匹配的问题。系统的设计逻辑、扩展性、稳定性、兼容性等均存问题。所以被告认为已经支付了上线款,但结合上述情况,不应支付验收款及质量保证金。因为原告开发的系统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给被告创造实际的使用价值。2、合同约定被告在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责任,具体是7.3条。因原告没按约出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 被告华兴软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付时出现的问题的详细表。证明在交付时系统存在很多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不符合支付验收款的条件。 2、系统使用时出现的问题详情。证明系统存在非常多的问题,使用过程很不顺利。后来被迫另行自行开发了同样的系统,原告承建的系统已经废弃不用,不符合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的条件。 被告博智林公司辩称,被告博智林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资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及相关证据均与被告博智林公司无关。 被告博智林公司没有到庭提交证据。 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成立于1999年8月16日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部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 被告华兴软件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的(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被告博智林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销售、开发、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物联网技术服务等。 被告博智林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7月17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销售、安装、维护机器人、智能家居产品、视觉传感器、力觉传感器、电子产品及配件、计算机软件、网络技术、人工智能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技术转让等。 2018年4月-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华兴软件公司签订了《资产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实施合同》、《资产管理系统软件开发事实合同补充协议》、《固定资产管理系统事实推广合同》、《软件开发实施合同》等四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久其公司为被告华兴软件公司提供【碧桂园资产管理系统】、【闲置物资管理系统】系统软件开发服务及【碧桂园资产管理系统】68家区域公司资产数据导入实施服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久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系统软件开发服务及数据导入实施服务,并完成系统软件的上线验收,且相关系统均已交付被告华兴软件公司使用。从2020年12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华兴软件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为人民币603960元。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系统软件开发服务等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其向原告反映问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系统软件开发服务及数据导入实施服务,并完成系统软件的上线验收,且相关系统均已交付被告华兴软件公司使用,也即涉案合同已履行,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兴软件公司理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华兴软件公司依约支付款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资产管理系统软件开发实施合同》中约定了75000元的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在系统上线后使用过程中,提供质量保证服务,服务内容的对价。经双方确认,因双方没有验收手续,该项服务尚未发生,因此被告华兴软件公司对该75000元的质保金可以不需支付。 其次,被告华兴软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应当支付的欠付合同价款5289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再其次,被告华兴软件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为被告博智林公司,在被告博智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博智林公司与被告华兴软件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投资人被告博智林公司应当对被告华兴软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华兴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28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896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对被告珠海市华兴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财产保全费3540元,合计13380元,由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被告珠海市华兴软件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博智林机器人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