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5287号 原告:***,女,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甲1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4月8日,本案因故中止审理。2022年4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久其公司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工资11896.55元。事实与理由:***与久其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至2020年8月3日久其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拒绝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工资,现申请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1896.55元。 久其公司辩称,***的工资支付周期每月23日至次月22日为一个支付周期,6月23日至7月22日、7月23日至8月3日分别为两个支付周期。***在6月23日至28日期间请休年休假,经过另案的庭审认定,其在6月29日至8月3日期间处于待岗状态,6月23日至7月22日期间工资应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300元餐补+100元电脑补助,共计2600元;7月23日至8月3日共计8天,经计算为800元;故久其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34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8月10日入职久其公司,双方签订2017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从事客户经理岗位工作;符合约定条件的,***同意久其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且同时相应调整薪酬待遇;***同意在久其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工作,根据久其公司的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工作地点;***承诺每日到公司内网阅读公司发布的各项公告及消息,公司内网发布的各项公告及消息即视为本人已经知悉。***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2019年年初月工资调整为9000元,2019年8月初调岗为运营岗,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23日至本月22日期间的工资。***于2020年1月28日开始休产假,6月18日产假结束,6月18日至6月28日休息5天带薪年休假。 2020年8月10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久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8000元。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3024号裁决书,裁决:1.久其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上述裁决结果,久其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22055号判决书,判决:一、久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37.36元;二、驳回久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就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2021年2月19日,***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久其公司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工资11896.55元。开发区劳仲委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在仲裁委对其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后,有就相同事项重新申请仲裁的”为由,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诉至本院。 对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所在原部门撤销,久其公司多次与其协商调岗事宜,***以工作地点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到岗,其6月29日至8月3日期间未按照公司要求报到或待岗,仅在家中打卡,未实际提供劳动,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上述期间工资,久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与***的微信截图、***与***的微信截图、***和各事业部岗位沟通邮件截图,证明***原部门领导***和人力资源部***在3月初就原部门撤销和岗位调动事宜与***进行沟通,其因个人原因不跟随原部门进行调动并同意调岗或待岗安排,人力资源部门根据其个人情况和工作经历积极进行新岗位的沟通,因公司需要运营岗位已取消,职能部门也未有多余岗位,***个人以工作地点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绝合理的调岗安排。***认可存在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但主张久其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对沟通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记录显示,久其公司在***产假期间告知其产品中心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原会易行事业部撤销,原有人员都异动到久其云福,运营岗位已撤销,询问***产假后是否可以接受调岗或待岗,***表示可以接受;关于工作地点、岗位一事,久其公司提出多个方案,***可前往文慧园办公区从事销售或留在亦庄会易行从事销售,抑或在协调安排部门接收期间前往亦庄办公区人力资源部出勤打卡,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工资,***未同意前两个方案,未前往公司出勤,选择在家打卡。 2.考勤管理制度、待岗通知、限期到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工会通知、***考勤记录、邮件已阅证明,证明因***个人原因新岗位沟通未果,其公司安排***待岗,***未按要求进行待岗,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待岗工资。***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未见过考勤管理制度,未收到待岗通知书、限期到岗通知书,于2020年8月4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主张邮件已阅证明对应的邮件实际是2020年8月3日阅读的,久其公司的待岗安排不合理。考勤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者或年累计3天及以上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任何补偿,且不负责其一切善后事宜”;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组织机构调整,部门撤销或变更,涉及到的相关人员应服从公司安排在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异动或调岗……为了给无部门接受员工时间继续选择异动或调岗的部门及岗位,公司可对异动或调岗无部门接受员工按待岗处理。待岗期间,公司按照公司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向待岗人员发放待岗生活费”。2020年7月3日的待岗通知书于当日发送至***的电子邮箱,其上载明:“……公司决定自2020年7月6日起,您开始在人力资源部待岗,您归属的责任中心为人力资源部……待岗期间的考勤方式为手机打卡,打卡时间为每天四次……待岗地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中路6号久其软件五层人力资源部。待岗期间,公司将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您发放待岗生活费”。2020年7月28日的限期到岗通知书于当日发送至***的电子邮箱,其上载明:“2020年7月3日,人力资源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待岗通知书发送给您,一方面您表示因个人原因不跟随原来的部门进行调动,另一方面现在也没有合适的岗位,所以自2020年7月6日起您开始在人力资源部待岗,并明确告知待岗期间的考勤方式及待岗地点等相关信息,您也并未提出异议。但是自2020年7月6日至今仍一直在您的居住地(河北廊坊)打卡,未到公司报到,这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制度规定,现再次通知您于2020年7月29日到岗,如仍不到岗,将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进行相应处理”。2020年8月3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截至2020年8月3日你一直在你的居住地打卡,未到公司上班,累计旷工达22天。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二十五条的相关条款规定,你已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现公司决定依法依规对你做出辞退处理。公司自2020年8月4日零时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任何补偿……” 3.关于人力资源制度汇编修订的通知、规章制度会签表,证明久其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协商和公示,合法有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4.***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证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939.56元,其中载明2020年7月工资2600元。***主张2020年7月应按9000元标准发放,称工资表上的其他工资数额属实。久其公司认可未发放2020年6月23日之后的工资。 另,(2020)京0115民初22055号判决书对上述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予以采信,据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0年6月23日至8月3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在***休产假期间,久其公司组织机构调整,***所在部门被撤销,在与***多次协商过程中,久其公司向***提出多种较为合理的调岗方案,***均因个人原因未同意,在此情况下,久其公司安排***待岗,且提前告知其待岗工资标准。待岗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劳动者暂不提供劳动,等待岗位的一种特殊状态。本案中,***在2020年6月29日至8月3日期间未向久其公司正常提供劳动,亦未按久其公司要求在办公地点待岗,而选择在家待岗,久其公司同意每月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餐补300元+电脑补助100元支付其2020年6月29日之后的工资,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在上述期间处于年休假,久其公司需按照9000元/月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综上,久其公司需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工资,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关于***要求按照9000元/月标准支付6月29日至8月3日期间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4763.2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