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656号
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乡里山村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9177601751。
法定代表人:资玉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期中文(系公司员工),男,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昌,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6年6月1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李家强,男,1973年5月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李成发,男,1964年8月2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杨**富,男,1981年1月1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2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李家财,男,1974年10月1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杨永明,男,1978年11月12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李家堡,男,1988年9月14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杨**,男,1983年7月3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被告:李凤英,女,1986年1月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通海县秀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地址:通海县里山乡芭蕉村民委员会葫芦田。
负责人:***,任组长。
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云公司)诉被告***、李家强、李成发、杨**富、***、李家财、杨永明、李家堡、杨**、李凤英及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芭蕉六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诉讼中,原告将芭蕉六组的诉讼地位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芭蕉六组无异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期中文、陈兴昌,被告***等十农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富、被告芭蕉六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等十农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4,6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十一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74,6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被告方共同委托芭蕉六组对通海县里山乡芭蕉村民委员会六组因地震整体搬迁新村的基础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被告方委托芭蕉六组和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负责完成进村道路、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回填、挡墙支砌等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4月,原告和被告方委托的第三人共同结算,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974,665.393元。而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及第三人协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但是直到现在,被告方还是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十农户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一、该工程是里山乡政府牵头的扶贫项目,并由里山乡政府组织招投标,招标人是通海县里山乡芭蕉六组,中标人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482,733.01元。二、为启动项目,里山乡政府要求建房户每户自筹2万元(十被告已经交纳20万元),剩余资金来源是政府财政资金。三、整个项目的推进,从头至尾十被告均没有口头或书面委托芭蕉六组招投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十被告委托芭蕉六组招投标的事实。四、中标价482,733.01元,原告所做工程量、工程价款974,665元,以中标价翻了一翻,超出491,932元,并且超出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没有得到建房户的认可,工程在2019年4月完工,十被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签字。综上所述,十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十被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十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芭蕉六组辩称,工程是前任组长经手的,现任组长是2019年7月份才上任,所以对该工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原告中标芭蕉六组震后恢复重建建设项目。2018年11月19日,芭蕉六组作为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芭蕉六组将震后恢复重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场地土方开挖(工程量6,392.28立方米)、场地回填土(工程量6,191.96立方米)、毛石挡墙(工程量613.87立方米);资金来源为政府财政资金;工期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签约合同价482,733.01立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付2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变更无约定。合同上有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理人资玉明、委托代理人期中文的签名,有芭蕉六组的公章及当时的组长***的签名。之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等十农户在该地基上建盖新房,现九户已盖好新房,有一户仅把房屋基础建好,建房资金各农户自筹。另,被告***等十农户各交纳了2万元的启动资金,合计20万元,已拨付给原告。
2019年4月23日,形成《工程签证表》,表上记载了工程量及其计算方式(路下挡墙合计1,244.413立方米、土方回填9140立方米、土方开挖19,416.7立方米);表上建设单位处有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现任组长***的签名,监理单位处有钱学先的签名,施工单位处有期中文的签名,参加验收人员签字处有李家堡、普玉的签名。同日,还形成《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六组灾后重建异地搬迁基础设施项目工程量结算清单》,合计工程款974,665.393元;清单上建设单位处有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及组长***的签名,施工单位处无印章及签名。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芭蕉六组均陈述:此工程验收结算过两次,第一次约2019年,第二次约2020年10月份,但在《工程签证表》《结算清单》签名盖章时仍用第一次时制作的单据,故单据上落款时间是2019年4月23日。另,因当天芭蕉六组没带印章,故盖了村委会的印章。现原告对村委会无请求。
2022年3月11日,芭蕉六组及***等十农户作为甲方与乙方永云公司协议形成《芭蕉村六组新村基建债务偿还协议》,主要内容为:一、2022年9月30日前甲方一次性还乙方7万元,资金由组上和十农户共同商量筹集。二、余下的704,600元欠款,甲方均认可无异议,具体偿还的方式待双方于2022年10月份再行商议确定。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农户签字)”有***、***、李成富、李成发、李家堡五农户签名,乙方处有期中文签名。李成富系李凤英父亲。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芭蕉六组将本组震后恢复重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系芭蕉六组,并非***等十农户,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为合同相对方芭蕉六组。原告提出十农户委托芭蕉六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十农户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工程款的金额,因双方已结算为974,665.393元,扣除已付的200,000元,尚有774,665.393元未付,现原告主张774,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最后结算时间系2020年10月,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双方协商的《芭蕉村六组新村基建债务偿还协议》,因尚有5户农户未签名,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并未生效。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十农户愿意支付此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十农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774,6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6元,减半收取计5773元,由被告通海县里山彝族乡芭蕉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瑞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