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423执异1号
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古城西路56号(住宿部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MA6NGL2X。
法定代表人:金明华。
委托代理人:朱琼,通海县纳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代理人:孙文东,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乡里山村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9177601751。
法定代表人:资玉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9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存,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解除执行过程中对该公司账户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与***、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21)云04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对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异议人认为本院对其公司账户的冻结措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其公司账户的冻结。理由:1.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台州商会商业楼项目中,将台州商会商业楼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挂靠被执行人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主体及附属工程项目分包、转包情形。工程完工后,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台州商会商业楼项目进行工程项目结算,庭审中未审查工程结算及工程付款情况;2.申请执行人***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造价2050万元,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款项2090万元,超出工程造价2050万元,已经多向被执行人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万元;3.台州商会商业楼项目系通海县招商引资项目。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通海投资,带动当地就业、增加税收,应公平公正对待,营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上述情况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清讫凭证复印件一份23页,编号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
申请执行人***辨称:本院作出的(2021)云04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未能够举证证明实际涉案工程中尚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653,847.7元已经全部拨付到位,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异议人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653,847.7元的范围内以实际未付工程款项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被执行人***、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与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云04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2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12月2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2021)云04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二项,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一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653,847.7元及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付范围内,以实际未付工程款对***承担付款责任。2021年12月29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总对总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予以冻结,其中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限额冻结718,393.22元,实际控制1,222.37元;被执行人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限额冻结729,943.22元,实际控制729,943.22元;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额冻结704,725.22元,实际控制585,416.89元。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被依法冻结以后,本院及时告知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公司、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是权利实现的过程,当事人间权利与义务确定后,国家专门执行机构通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保障权利人权利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2021)云042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办理中,本院依法对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人账户进行冻结并无不当。故异议人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解除账户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一)项、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海江通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德磊
审判员 史丽娟
审判员 金思含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