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3民初1793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土官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157186821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市江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通海县里山乡里山村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9177601751。
法定代表人:资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的审理需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中止本案的诉讼,于2022年5月6日恢复审理,于2022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混凝土款360,018.5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19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2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货款金额变更为384,487.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东海商业**停车楼和台州商会商业楼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供货,至2019年9月12日结束。2019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384,487.5元(详见对账单和混凝土发货单)。综上,原告的行为己严重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之前在江川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时已经说明,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才签订承诺书。在江川法院庭审时,原告陈述开始是现款现货,到后来量大了才签订合同,如果还欠货款,会在承诺书中记载,且在原告公司合并时也没有记载。原告在二审开庭时对本案的结算单及起诉状不予认可,证实被告不欠原告货款,本案可能涉及虚假诉讼。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原名**德淼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淼公司),后于2021年1月26日更名为**公司,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钢筋混凝土预制结构件制造销售。被告永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各类工业、交通、民用、市政、园林古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等。2019年,被告承建的通海台州商会商业楼工程/***东海商业**停车楼工程项目需要混凝土。2019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自2019年3月28日起根据被告的需要向上述被告承建的工地送混凝土,送到2019年9月12日止。交易习惯是:被告工地上需要混凝土时,由其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由原告雇请司机将混凝土拉到被告承建的工地,混凝土卸载在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在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后,混凝土交付被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有六联,包括存根联、客户联、财务联、结算联、泵组联、司机联,原告送货后与被告、司机将打出的表格对账,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告知被告,如果有异议的重新对账,无异议就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二份,载明:强度C35的310元/立方米、C25的285元/立方米、C15的265元/立方米、C15细石的275元/立方米、C30P6的310元/立方米、C30泵送的295元/立方米,C35P6的325元/立方米,如果是直卸的不需要增加泵费,其他泵达、外租泵、三一泵、中联泵都需每立方米增加泵费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6,32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1,840元,现尚欠384,487.5元,在该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提交了《云南**德淼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发货单》(结算联,以下简称发货单)若干,在发货单上载明了客户名称:永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剑)或***东海商业聚慧地下停车,工程名称:***东海商业**停车楼或台州商会商业楼;另载明本次供货量、累计方量,收货人签字等,其中大部分系**的签字。在供货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861,840元,其中由***通过微信、银行转款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合计561,840元,被告于2019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17日原告制作结算清单,被告未按结算清单支付原告货款。
经本院向从事出售混凝土的公司进行调查证实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所载的单价合理,只要被告在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视为混凝土已交付被告。
另查明,2019年9月17日,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德淼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M2019(砼)字第0917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海台州商会商业楼工程/***东海商业**停车楼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通海。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砼工程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均加盖了永云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处有**签名;原告提交了《商品混凝土结算表》,记载泵送单价为20元/立方米,其他强度混凝土的单价比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的单价略高。后被告永云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汇款500,000元,2020年1月2日汇款400,000元,共计900,000元货款给原告方。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承诺书上载明的合同均是“2019年9月17日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德淼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均是履行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原告基于双方2019年9月17日以后因买卖混凝土尚欠的货款,于2021年4月14日向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32,627.5元及相应利息。江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云0421民初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0,000元;并以36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云04民终1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1608号二审判决书中认定“**在砼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持有并加盖永云公司公章,证明**是代表永云公司。”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成立,于2020年7月21日注销,负责人系***。
再查明,2019年9月16日,出让方吴**淼、***,受让人黄计参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吴**淼、***将德淼公司(***川德淼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100%的股份转让给黄计参。**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为***,占**公司100%的股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二、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有一部分载明客户名称是永云公司,收货人处大部分是**签字;在江川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云0421民初527号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砼工程结算清单》上有**的签字并盖有永云公司的公章,二审法院认定**在结算单上签字代表永云公司,且在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上有一笔款是由**转给原告,结合**在发货单、结算单上签字和支付货款的事实可以证明**系永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发货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永云公司。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载明了发货的时间,客户名称是被告或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还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故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证实原、被告于2019年3月达成口头买卖混凝土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载明2021年1月26日德淼公司变更为**公司,现**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涉案的货款主体适格。
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有**等人的签字,其中大部分是**的签字,其他人签字的发货单与**签字的发票单的方量存在累加,可以认定其他人签字的方量与涉案混凝土买卖相关。根据交易习惯,只要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字就视为原告已将混凝土交付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上载明了交付的方量,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等人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依据发货单上载明的方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而得,对于价款,虽然被告不认可,但经本院向同行业的公司了解,原告主张的价款符合市场价格,且结合原告与被告在江川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另一案件中结算的单价,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价款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支付了货款,如果不支付清货款,双方不会签订2019年9月17日的合同,且***的承诺书上也没有提出还存在本案的货款未支付。经本院审查,2019年9月17日,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德淼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本案的购销合同虽然当事人一致,但供货时间不一致,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期间自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9月12日,而***的承诺书上明确了承诺的合同是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不涉及本案货款。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其中2019年12月6日汇款500,000元给原告,系支付江川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1)云0421民初527号案件所涉及的货款,与本案无关;2019年3月28日***支付**的16,340元,2019年7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原告已在本案中抵扣。而被告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已付清了涉案的货款,故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发货单进行核实,实际货款金额是1,246,32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61,840元,尚欠384,487.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结算清单证实被告未付款项,被告自结算之日有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其不按时支付货款,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84,4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4,4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