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314号
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乡里山村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9177601751。
法定代表人:资**。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任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汀(实习律师),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云公司)与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委会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被告***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村委会四组组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汀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扣除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2652.96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28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8日的工程欠款利息71495.35元(202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以上两项合计:854148.3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中标河西镇***村民委员会四组“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发包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导致工程暂时停工。2020年,经原告与***四组商量,暂支付二十万元预付款。原告施工完成后,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组织完成竣工验收。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现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金额782652.96元变更为662652.96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永云公司对***村委会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1.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及受益方是***村委会四组。2.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中标“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因***村委会四组当时没有公章,按文件要求需盖村委会公章,故由***村委会出章,用村委会名义招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是***村委会四组的组长,在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验收签到表、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是**,项目一直都是***村委会四组实施,原告知情也认可实际发包人为***村委会四组。因此,***村委会既不是实际受益人也不是本案涉及项目的具体组织、指导实施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二、“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没有经过竣工结算验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资格。1.“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没有任何的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没有经过相关审计部门的审计,不具备竣工结算的要求。2.“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没有组织符合要求的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且也不具备验收条件,验收不合格,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没有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3.“百干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不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因此,“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与结算,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资格。综上,***村委会四组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且“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没有经过竣工结算验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资格,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四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村委会四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2015年政府为建成“百村示范、千村整治”工程,相继颁布相关文件,文件中均有“以县区为责任主体,乡、镇、街道为项目实施主体”“在上级政策资金补助的基础上,引导农民筹措建房资金”、承接主体所用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偿还等通知。***村委会四组在这些上级文件的指示下成为项目的实施主体,从而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村委会四组在案涉合同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力垫付工程款项,但是通海县河西镇人民政府无法对申请人拨付项目资金,仍让组上先行垫付,以致后续案涉项目款项无法支付,对***村委会四组、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村委会四组作为受政府领导的村民小组按照相关文件的指示要求,承接上级意志成为案涉工程的承接方,同时,作为政府对案涉工程而发布的相关文件,不论承包人为何人,都应该是知晓相关文件的内容,特别是这种省级、市级发布的涉及“新农村”政府建设项目的文件、招标公告等,即使是政府未发布文件,作为承包方对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只要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都是明知的。故本案完全符合“显名的间接代理”情形,突破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性成为真正的合同主体,县人民政府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方尚未完成案涉工程,建设项目没有经过竣工结算验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资格。1.根据政府发布的《玉溪市农村危房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二期(第二轮“百村示范、千村整治”)行动实施方案报送稿》《2016-2017年玉溪市市级规划建设示范村实施方案编制技术要点》中,对于竣工验收须各县区、乡、镇、街道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对项目及项目质量进行验收并组织审计。如上所述,在没有经过这些程序,或者说是政府资金拨付到位时,***村委会四组是无法对原告进行支付的。2.“百千工程”整村建设项目没有任何的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没有经过相关审计部门的审计,不具备竣工结算的要求。“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是国有资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符合《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中的国家建设项目范畴。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审计机关依法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对建设项目涉及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审计,要分别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建设项目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规定进行处理。“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没有组织符合要求的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且也不具备验收条件,验收不合格,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没有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本案建设项目不符合竣工验收的要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1)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3)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料,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4)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5)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6)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以及工程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7)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8)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9)对于住宅工程,进行分户验收并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按户出具《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10)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问题整改完毕;(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因此,“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没有经过竣工结算验收,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资格。
根据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被告是否适格;二、本案工程是否经过有效验收和结算并满足工程款给付条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内含: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工程量清单表、验收签到表、补充协议、竣工结算、分部分工程项目清单各1份,工程签证单6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而中标***村委会四组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中标价为1065417.31元,合同甲方即发包人是***村委会,承包人是原告,工程承包的范围包含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工程完工后,项目的主体方即***村委会四组与原告及监理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在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证单、竣工结算、补充协议里面的甲方公章是***村委会,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村委会四组的法人**及该小组的村民代表;说明本案二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5月28日进行过结算,且被告***村委会四组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20万元工程预付款,之后就没有再支付过案涉工程款项。
经质证,被告***村委会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工程签证单、验收签到表、补充协议、竣工结算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中标通知书明确约定本案涉及的项目工程质量要求是一次性验收合格并通过备案,满足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关于工程签证单,因为***村委会不是实际发包方,故对工程具体进展以及结算都不清楚。公章确实是***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是上面签字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验收签到表第一至八的相关人员都是***村委会四组的相关领导。
经质证,被告***村委会四组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二中有***村委会四组人员签字的材料,是原告在2022年2月让***村委会四组人员签的,村委会的印章何时盖的不知道。本案工程现在还未完成,也未经过现场竣工验收。申请法庭组织全部当事人一起到现场确认工程到底有没有完工。认可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确实是合法有效的招投标进行的施工。对分部工程项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022年,原告以满足向政府部门申请拨付工程款项需要竣工验收材料的要求为由,让***村委会四组补办相关材料,好让原告拿去申请政府拨款。但实际上对于施工的工程量,***村委会四组因不专业而无法核实和确认。投标工程量清单表只能证明原告中标,不能证明是否实际进行施工,施工了多少。对工程签证单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在验收签到表签字是事实,但是并没有组织现场的竣工验收,就不存在对案涉工程事实上的竣工验收。其他人的签字是如何形成的,是否是真实的,***村委会四组不清楚。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确实签了字,其他的实体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进行了有效的施工,对实体内容不予认可。***村委会四组未在竣工结算表签过字,涉及实体的竣工结算总价和后面的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表等实体内容上均无***村委会四组任何人签字、按印,所以对竣工结算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都不予认可。
被告***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出示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系**。
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村委会四组表示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四组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玉溪市农村危房改造及配套设施建设二期(第二轮“百村示范、千村整治”行动事实方案(报送稿)》《2016-2017年玉溪市市级规划建设示范村实施方案编制技术要点》、中共通海县委办公室文件《中共通海县委办公室通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居乡村”建设相关事宜的通知》《玉溪市农村危房改造和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改办[2017]24号关于编制第二轮“百村示范、千村整治”行动第一批实施村组实施方案的通知》《玉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预申报第二轮百千工程实施村庄名单的通知》《玉溪市第二轮百千工程第一批实际整治村实施村组名单》各1份,证明:政府为建设“新农村”工程,相继发布相关文件指令进行工程建设,此类文件具有公示性,资金来源具有特定性,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符合“显名的间接代理”情形;
二、请示、决议公开、资金申请表、支付报销审批单、发票各1份,证明:因工程未完工,河西镇党委政府指示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项32万元给原告;
三、未完工程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主张工程款项给付的基础。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是第二被告从网上下载的打印件,原告就该打印件无法核实内容是否完整,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二,被告应当提供原件或者清晰的复印件,发票上面的金额不清晰,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村委会四组向原告支付预付工程款32万元的事实;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村委会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假如文件是真实的,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第二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是***村委会四组;对证据三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说明本案涉及的工程道路没有进行硬化,从而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完工,更不可能进行工程的结算。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两组证据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在庭审中由被告质证,本院确认两组证据的合法性;证据一、为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其内容与原告诉讼主体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争议工程的协商、施工、验收、结算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一经本院审查,其工商信息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二被告认可证据二中有关二被告相关人员签字及印章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两组证据相关签章材料本体的真实性。被告否认原告赋予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即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二被告、本案工程于2020年5月28日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但未举证证明其否认理由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被告***村委会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村委会四组对被告***村委会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被告***村委会四组的证据。三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并由原告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三组证据均为书证,证据一与本案工程的来源相关,证据二与被告***村委会四组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筹备及支付相关,本院确认两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三的四张照片单独或者合并均不能说明本案合同的履行状态,而且与被告在原告证据一的验收与结算材料相矛盾,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一虽为复印件,本院经核验确认其材料本体及内容的客观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认可被告***村委会四组赋予证据二的证明目的,而该认可是以认可证据二材料本体及付款信息的真实性为前提,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三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虽然二被告均主张在验收材料与结算材料签章的时间为2022年2月,但因二被告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对签字原因与时间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村委会四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四、关于本案合同当事人的分析与判断。二被告均否认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合同开头载明的甲、乙双方分别是被告***村委会、原告永云公司,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村委会、被告***村委会四组的签章,故本案现列当事人主体适格。依据本案合同记载的内容及签章,合同并无相关政府的意思表示痕迹,故本院对被告***村委会四组认为玉溪市人民政府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程序主张不予采信,并驳回其要求本院追加通海县河西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参加被告***村委会为实施本村四组“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而举行的公开招标活动。2017年11月24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被告***村委会四组“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于三日内来与被告***村委会洽谈工程承包合同事宜。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承包人: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河西镇***村民委员会四组“百千工程”整治村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河西镇***村民委员会四组,工程内容:施工图所示工程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8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监理工程师下达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1月27日,总工期60日历天;四、质量标准:达到现行验收标准,一次验收合格并通过竣工备案;五、合同价款。金额1065417.31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投标文件及其附件;5.招标文件、招标补充文件及其附件;6.本合同通用条款(GF-1999-0201);7.标准、规范及有关文件;9.图纸;10.洽商、变更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纪要、书面协议。上述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说明,当合同文件中出现不一致时,上面的顺序就是合同的解释顺序【本院注:专用条款部分条款的约定内容为:质量与检验,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要求符合现行的《云南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规程》(DBJ53/T-23-2008)及现行的质量验收标准并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施工期间材料涨浮、人工费调整、自然灾害。工程预付款,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30%。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时间为承包人当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监理审核的工程量报表一式三份;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工程进度支付,拨付款项累计到承包总价的90%时,停止付款,剩余款项待工程验收、结算、审计结束下达批复后28天内扣除保修金(保修金5%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竣工验收与结算,竣工验收,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发包方提供一式叁份完整的、经核验签证后的竣工资料。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报送竣工结算交付发包人审】;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水电由发包人负责;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日期:2017年11月28日,合同订立地点:通海县河西镇***村委会,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外,合同还约定了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等内容。上述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资**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承包方处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在法定代表人处进行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被告***村委会四组村民代表***、***、**、***、**、***、**在合同载明的发包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期间,因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导致工程停工。2020年5月18日,被告***村委会四组支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2020年2月26日,原告(乙方)与***村委会(甲方)经过协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合同外新增项目单价,1.免烧砖砖砌体挡墙780元/立方;2.主道路土夹石回填方68元/立方;3.混泥土浇筑前的路面二次平整12元/平方;4.雨污管铺设沟槽石方开挖补差价125元/立方;5.清理场地废土挖机台班2800元一个台班;6.双管检查井8345元/座。二、合同内项目因甲方资金未按时拨付导致的停工及工期延误,致使原材料上涨,单价上调20%。三、原合同内约定的工期因甲方导致乙方的停工及工期延误与乙方无关,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以乙方结算资料签订日期为准。四、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双方、监理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原告方由***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方由***村委会四组**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2020年5月26日,原告、被告及监理方共同在六份《工程签证单》签字**。2020年5月26日,原告代理人***,被告***村委会四组的正副组长、分支书、村民代表及委员,监理公司负责人王开有共同在《验收签到表》共同签字。2020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竣工结算》《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清单》中**,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做工程结算价为982652.9604元。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合同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双方缔约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本案合同进行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及合同责任。本案《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合同的发包人是***村委会,合同的承包人是永云公司,故原告永云公司与被告***村委会是本案合同明确约定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村委会四组作为被告***村委会的组成及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主要负责人及班子成员既参与了本案合同的缔结、付款、验收、结算等环节,又是本案工程的受益实体,其与被告***村委会共同构成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反之,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662652.96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存在独立主体与分支机构的组织关系,二被告对于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存在先由被告***村委会四组以其财产先行承担付款义务,其不能支付部分再由被告***村委会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给付顺序。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按照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计算”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应当按照双方共同在结算文件签字之日即2020年5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662652.96元作为计息本金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3831.82元及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贷款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不能支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元,由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共同负担。保全费4791元,由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被告通海县河西镇***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奎传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