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3民初1245号
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里山乡里山村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9177601751。
法定代表人:资玉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力(公司职员),男,198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县里山乡大***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有,任组长。
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云公司)与被告通海县里山乡大***三组(简称大黑冲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力、被告大黑冲三组负责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83761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有限公司。2016年8月,被告将大***三组传统村落保护、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以公开招标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计价、质量、付款等内容,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652300.83元、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含排污管道及设备采购、焚烧炉厂房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款为1877617.58元,合计3529918.41元,其中涉及传统村落保护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涉及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已付1040000元,尚欠837617.58元,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将其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变更为787618.41元
被告辩称:一、认可欠款事实;二、案涉项目属于中央、省、市、县的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工程款属于以上各级全额补助;三、被告属于工程建设方和协助方,全部款项属于上级全额补助,无村组集体配套资金,实行施工方到上级财政部门报账制,工程款不到位,村组无支付责任,也不知道上级拨款未到位的原因;四、案涉项目至今未通过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组织验收,最后结算价也未通过县级以上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所以欠工程款837617.58元还待最后审定;五、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计和环保验收是否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二、《通海县里山乡大***三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及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及结算情况;
三、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计16份,以证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于2016年9月26日收到被告银行转账45万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于2016年9月2日收到被告银行转账54万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开具金额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于2017年6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5万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开具金额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1份,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被告第一次付款的30万元,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被告第二次付款的20万元,于2020年10月23日第三次收到被告付款20万元(其中本项目5万元,美丽乡镇15万元)。2017年9月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于2017年9月1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45万元。2018年9月1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0.2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30.23万元。2020年12月1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0万元增值税发票1份,被告未付款,尚欠787618.41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一不明白;证据二、三不清楚;证据三不需要查看原件,证据三其手上也有,未付款是因为尚未通过环保验收。
被告未针对争议焦点举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三组证据系书证,其中证据一与原告的身份信息有关,证据二、三与案程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履行有关,本院认定其关联性,证据一、三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一可通过网络查询核实其真实性,证据三,被告自认其手上也执有1份,且对原告变更主张的未付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永云公司系经营水利水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16年8月2日,原告中标取得被告招标的“通海县里山乡大***三组传统村落保护、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双方先后签订如下施工合同:
一、于2016年8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简称第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通海县里山乡大***三组传统村落保护、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地点:大***三组;资金来源:上级补助;由承包人(永云公司)总承包施工,2016年8月10日开工,2016年12月1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具体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合同价款3289048.80元;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及其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上述合同文件中:
㈠《专用条款》载明:合同条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条执行;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量按照甲、乙、监理三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签证为准;发包人供应青石板、果树、垃圾焚烧炉、水电等。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按《通用条款》第28条执行;工程变更按《通用条款》第29、30、31条执行;结算:无调整部分按照附件一工程确定明细计算。新增工程量付款方式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框架协议书支付比例执行;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工程正式开工,甲方按中标价的30%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划段,款项累计到承包总价的85%时,停止付款,剩余款项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结束后下达批复7日内扣除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本合同关于发包人、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补充条款: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暂定价及新增工程项目组价按云南省相关计价文件组价,计算后乘以中标价与拦标价的比值确定价款。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30天内报送工程结算资料,甲方应在收到结算资料30天内确认并结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该合同的《通用条款》。
㈡《附件1》载明,原告的施工项目包括:⒈传统村落保护,包括道路建设工程、村庄亮化工程、绿化、文化活动广场、环卫设施、消防设施;⒉环境综合整治,包括排水管道、污水处理、生活垃圾收集及处置。该附件同时载明工程总价合计3289048.80元。
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委托方)为履行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与云南**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通海县里山乡大***生活垃圾热解设备采购安装合同》1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委托乙方实施通海县里山乡大***生活垃圾热解设备采购安装;甲方提供土建施工图纸;采购安装合同价260000元,其中设备采购价250000元,设备安装费10000元。合同价款范围包括从上料口始至烟囱出口止之间的全部工艺流程的相关工艺单元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垃圾热解厂工程工艺、管线、电气设备、设备采购安装等。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再对总承包价进行增减,除非因不可抗拒因素,如自然灾害及完全不可预料等原因造成工程费用的增减时;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应按如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项目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的15%;合同总价的5%即13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设备进场之日起算,质保期1年,质保金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完成设备采购、安装。
二、于2016年8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双方约定因部分工程变更及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就原合同清单外及暂定价工程项目单价达成协议,其中涉及变更的项目包括青石板路基平整、青石板道路基层整形碾压、现浇混凝土垫层、10㎝厚青石板铺设场地及道路、5㎝厚青石板铺设场地及道路、青石路沿石、排污管道原路面混凝土恢复、土方外运、路肩混凝土恢复471/立方。3
三、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大黑冲三组传统村落保护、环境整治项目(新建文化活动用房舞台);工程地点:大黑冲三组;资金来源:上组补助;承包范围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2017年4月20日开工,2017年7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172646.38元;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标准及其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该合同文件中:《专用条款》的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的《专用条款》的内容基本相同;《附件1》载明:工程名称:通海县里山乡大***三组中国传统村落保护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舞台;施工项目包括平整土地、挖土方等;项目款合计172646.38元。
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后,项目监理方于2016年8月10日发出开工令。工程竣工后,双方和监理方于2018年1月29日组织工程验收和结算,同时参与验收的人员还包括于当日在《通海县里山乡大***三组传统村落保护、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验收签到表》上签到的大***委会、乡党委、乡规划中心、玉溪市规划院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日,双方及监理方共同在《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表A7-2)上签字确认“通海县里山乡大黑冲三组传统村落保护、环境综合整治项目”验收合格。同日,双方共同结算确认:传统村落保护结算金额1652300.83元,环境综合整治结算金额1708067.58元,结算总价3360368.41元。同日,双方共同在《通海县里山乡大***三组传统村落保护、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上签字确认:“根据甲乙双方于2016年8月签订的《通海县里山乡大***三组传统村落保护、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合同》及现场应建设单位变更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情况,已由我单位完成全部内容并已综合验收合格,并全部移交该工程竣工资料,竣工结算报审及签审如下:实际工程量签证部分3360368.41元,结算送审金额合计3360368.41元”。之后,因采购垃圾车、垃圾箱,新增设备款165600元,因新增人工二次搬运回填,新增费用3600元,合计169200元。原、被告为此重新制作《通海县里山乡大***三组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竣工结算书》确认上述新增款项,同时将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原结算总价变更为1877617.58元。上述工程款的合计金额相应变更为3529918.41元。
期间,原告预开发票后,被告通过相关政府部门付清“传统村落保护项目工程款”1652300元;同时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工程款。诉讼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已付工程款为109万元,尚欠787618.41元。诉讼中,因本院核实该项目工程于结算后因增加项目设备而增加的工程款时,发现该项目在变更结算总额时多计入350元,经询问,原告自愿从其请求的工程款787618.41元中扣除多计入的350元后,再将其主张的工程款变更为787268.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现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已于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关于案涉的工程尾款应否待审计后再支付。虽然双方对此有约定,但至今距验收结算已逾4年,原告已向被告报送审计所需的资料,且庭审中被告对所涉的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和未付款无异议,但却至今未能就是否启动审计及审计结果是否与双方结算相符进行解释和说明,故该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本院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款应否先通过环保验收再付款。虽然案涉的未付款工程系“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此条件属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且依相关规定申请环保验收属建设方的义务,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因“工程款来源于上级补助”而免除付款义务。虽然合同对此有约定,而且合同履行中有第三方的付款行为,但该约定及第三方的付款行为,不等于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原因是参与付款的第三方并未在案涉合同中作出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其已有的付款行为仅构成由第三人履行,其行为的实质不改变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即工程款付款义务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其非付款责任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付工程款787268.41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㈠》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故原告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双方约定工程款分段支付,当付款总额达到工程总价款的85%时留15%的工程款待审计完成7个工作日并扣除5%的质保金后再支付。本案,案涉工程的质保期现已届满,不存在扣留质保金的问题,而审计虽至今未完成,但如上文所述先审计再付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本院结合双方约定,同时参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㈢项关于500万元以下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应自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完成的规定,确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8年3月1日(自2018年1月29日起算20天再加7个工作日),并据此确定当日为利息起算日。关于利率,双方未约定,本院据上述法律规定及2019年8月20日实行报价利率的实际,分段确定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计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对原告在上述利率及计息期间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㈡》(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海县里山乡大***第三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7268.41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计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基数为工程欠款787268.41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永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6元,减半收取6088元,因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退还530元,由被告通海县里山乡大***第三村民小组负担5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