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3民初651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公司员工),女,1967年9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小组。
负责人:石某某。
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礼乐饭店住宿部03号)。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被告:某某员会,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被告:某甲作社,地址:通海县。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小组(以下简称城郊三组)、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某甲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某乙作社),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城郊三组负责人石某某、被告某乙作社法定代表人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某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711192元及逾期利息(以17111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1月18日至2024年4月18日的利息为87575.52元),本息合计1798767.52元,并以1798767.52元为基数,计付自2024年4月1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某丙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1日,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9年,城郊三组因筹建“新建商业、候车楼,面积9993.28平方米”的需要,于2019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丙公司因承建“云南通海正东海商业智慧停车楼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见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自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间,由于当时某丙公司的法人***为从中获利借用原告的资质和名义承包通海正东海商业智慧停车楼项目。从而引发了多起民事诉讼纠纷,造成原告代偿支付款项1711192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详见证据材料清单,原告代收款7030000元,代付款8741192元,多支付1711192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替被告履行了全部债务,并超出其应负责任部分的债务,为维护债务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均衡,确保支付债务的债务人能够从其他共同债务人处得到应有的经济补淮安。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郊三组、某乙作社共同辩称,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城郊三组、某乙作社的诉讼请求,并判由原告承担决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城郊三组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城郊三组与原告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某丙公司。2018年11月25日,城郊三组与某丙公司签署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城郊三组的土地出租给某丙公司使用。因某丙公司建房所需,公司法定代表人***便借用原告资质,并以原告名义与某丙公司签署了建设施工合同,并由***组织实际施工。城郊三组为配合某丙公司办理开工许可等相关手续,确实在某丙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某某委会的公章。某某委会加盖公章的行为也是履行领导、管理、监督的职能职责。城郊三组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的组织,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某某委会无关。二、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借用原告的资质导致原告损失,是原告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承担了***的债务,只应向***追偿。三、2022年7月4日,因某丙公司违约,无能力支付城郊三组租金,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2018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同时签订《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及对土地上新建正东海商业智慧停车楼项目提前收回协议书》,城郊三组按协议约定收回了租赁土地,并按约定超额支付某丙公司相应款项。综上,原告要求城郊三组支付所谓代偿款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某丙公司、某某委会未作答辩。
根据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城郊三组、某乙作社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属企业法人身份;
二、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身份;
三、工商信息查询1份,证明:某丙公司的主体身份信息;
四、工商信息查询1份,证明:城郊三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主体身份信息;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共12页,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六、原告代收代付的第一部分转账凭证112页,证明:原告代收代支的转账凭证(代收3,780,000元,代付5,149,800元,多付1,369,800元);
七、原告代收代付的第二部分转账凭证67页,证明:原告代收代支的转账凭证(代收3,250,000元,代付3,591,392元,多付341,392元);
八、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备案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各1页,证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252,000元;
九、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证明:本建筑工程符合施工条件;
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7页,证明:勘察单位为云南广源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为天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云南某某公司、监理单位为云南镕诚建设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3日。
经质证,被告城郊三组、某乙作社共同认为:证据一至四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委会与某乙作社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为二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城郊三组与某乙作社是一个集体的两种称呼。在原告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出现了某某委会加盖的公章,是因为当时的某乙作社尚未成立,城郊三组没有公章,某某委会为了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能,就加盖了城郊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城郊三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办理开工许可等相关手续,实际上该合同并未履行,而是为了办证所需,所以城郊三组与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上及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证据六、七与城郊三组无关,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与城郊三组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之所以代收代付是因为***借用了原告的资质来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与城郊三组并无任何关系,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城郊三组来承担责任的依据;证据八与城郊三组无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开工许可的相关手续,是为了配合办证以及其他工作的需要,而且原告也认可这笔钱已经退到其账户;对证据九无异议,建筑施工许可证是由城郊三组配合原告及某丙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及审批,因为涉案土地系城郊三组租赁给某丙公司,所以只能证明是依法开工,是经过许可的;证据十与城郊三组无任何关系,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而且竣工、验收、备案及验收合格的这一系列的程序,是某丙公司和***之间的结算,与城郊三组无关。
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某委会未举证据。
被告城郊三组、某乙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共同举证如下:
一、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当选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资格;
二、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1.2018年11月25日,城郊三组将通集用(2006)字第09064号土地租赁给某丙公司使用的事实,城郊三组与某丙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2.某乙公司提交的加盖某某委会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配合承租方某丙公司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所需,并非事实上的施工合同;
三、租赁土地提前收回协议书、某丙公司有关建设施工手续需要城郊三组帮助办理的说明各1份,证明:1.城郊三组与某丙公司达成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事实;2.某乙公司所提交的由城郊三组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为了配合某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办理相关的开工手续所签订的、所加盖公章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不存在实际的施工关系;
四、通海县人民法院(2023)云0423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城郊三组用欠某丙公司的应付款代其支付某丙公司尚欠***的债权60万元;
五、提现(转账)单1份、支出报销审批单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证明:城郊三组已按提前收回租赁物协议支付某丙公司款项285万元,加上第四组证据债权转让给***的60万元,累计385万元已全额付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结。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于举证期限内提出,于庭审中由其他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证据一、二、三四、九与当事人身份及资质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五属于原告与城郊三组、某丙公司签署的合同,系三者之间共同缔约行为的产物,对案涉工程的相对方具有判断价值,而且到庭被告未否认缔结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其关联性。证据六、七虽然与案涉工程相关,但就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的义务主体来看,与本案四被告并不存在行为及意思之关联,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八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款项的支付相关,证据十与案涉工程的验收时间相关,本院确认两组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未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八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证据六、七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要件事实不存在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评析。综上,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十具备本案证据资格,本院采信其上记载的信息,确认原告分别与城郊三组、某丙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上只与某丙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与被告某某委会、城郊三组不存在施工关系。
二、关于城郊三组、某乙作社的证据。证据于举证期限内提出,于庭审中由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其合法性;五组证据与案涉工程的当事人信息、案涉工程土地来源及案涉工程建成后发生的对外租赁相关,对城郊三组与原告所主张的追偿权是否存在责任具有证明价值,本院确认其关联性;原告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证据事实已为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23)云04民终196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号为(2023)云0423民初1201号】所确认,本院确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的企业法人。通某丙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1日,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018年11月25日,城郊三组将其位于通海县××路××路的土地出租给某丙公司作投资开发使用,租期为20年。2019年,某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云南通海正东海商业智慧停车楼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4月8日,某某委会、城郊三组为了配合某丙公司以及某乙公司办理相关的开工手续,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委会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在上述合同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原告与某丙公司、某某委会、城郊三组、城郊三组并未形成保证、合伙的合意。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20年12月3日完成工程验收。原告以2019年4月8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间,由于时任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从中获利,以个人名义借用原告的资质和名义承包通海正东海商业智慧停车楼项目从而引发了多起民事诉讼纠纷案件、造成原告代偿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另,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04民终389号的民事判决书确认:2019年,某丙公司决定开发通海正东海商业智慧停车楼项目,***为从中获利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承包通海正东海商业智慧停车楼项目,由***负责工程的组织与施工,某乙公司仅程序上参与工程的验收,及与某丙公司对公账户资金的往来结算等,并按***的指示及合同约定付款。
本院认为,追偿权纠纷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担保责任追偿权又称代位求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合伙债务追偿权是偿还了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对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者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内容及履行实际,原告对某丙公司仅享有要求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不享有向某丙公司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某丙公司履行偿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委会、城郊三组、某乙作社的责任。虽然某某委会、城郊三组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此举是为了配合原告、某丙公司办理案涉工程开工手续。原告与某某委会、城郊三组并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委会、城郊三组、某乙作社对原告所主张的追偿债权并无案涉合同事由上的付款责任,也无基于担保债务或合伙债务而经原告代偿的事实基础。因此,原告要求某某委会、城郊三组、某乙作社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委会、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九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90元,减半收取10495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