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凯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某某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5民初1773号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506号。

法定代表人:莫训武,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艳玲,该行法律合规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春凤,该行大额贷款管理中心信贷员。

被告:***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太阳能光伏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唐玉华,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被告:蒋艳,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彭辉,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诉被告***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唐玉华、***、蒋艳、彭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艳玲、史春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创公司、***、唐玉华、蒋艳、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42846.27元、利息565092.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

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凯创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厂房、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在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判令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凯创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以偿还其307502150861561合同项下所欠债务为由向原告申请抵押担保借款300万元,并以被告凯创公司的厂房、机械设备、房屋建筑物、构筑物作抵押,由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作保证担保。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告凯创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4.35%上浮60%执行年利率6.96%,按月结息,期限至2017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凯创公司、***、唐玉华、***、蒋艳、彭辉以无资金为由,拒不偿还贷款,截止到2019年8月8日止,欠本金2942846.27元,尚欠利息565092.54元,共计尚欠本息为3507938.8元未偿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合同编号:307502165804141《流动资金额度借款合同》,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凯创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凯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年利率6.96%;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2日。

证据3、合同编号:3075041162008001《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被告凯创公司用其所有的厂房等为其向原告贷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4、《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为该笔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将贷款30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凯创公司。

证据6、归还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情况。

证据7、抵押物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明被告凯创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到原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被告凯创公司向原告贷款是事实,我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但被告凯创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物的担保,该笔贷款应由被告凯创公司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凯创公司、***、唐玉华、蒋艳、彭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6、7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内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证。被告凯创公司、***、唐玉华、蒋艳、彭辉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凯创公司以偿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合作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同日,双方自愿签订合同编号为:307502161580414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6.96%;逾期还款年利率在年利率6.96%的基础上加收50%,即逾期还款年利率10.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贷款转入被告凯创公司在原告合作银行营业部开设的账号为30×××52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凯创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凯创公司用位于兴安县太阳能光伏产业园的机械设备、建筑物、构筑物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原兴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保证范围为300万元本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合作银行于2016年12月16日通过其营业部将贷款300万元转入被告凯创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账户中,被告凯创公司在收到原告的上述贷款后,于同日给原告出具30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凯创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栏上加盖了其公司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亦在该栏中签名。被告凯创公司获得原告的贷款后,只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只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8月8日止,被告凯创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942846.27元未偿还,累计欠利息565092.5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凯创公司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凯创公司拒不偿还,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焦点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评议:一、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创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942846.27元、利息565092.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问题;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四、其他各被告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效为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凯创公司自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凯创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与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凯创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942846.27元、利息565092.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凯创公司指定的账户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凯创公司在获得原告的贷款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凯创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凯创又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9年8月8日,被告凯创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42846.27元未偿还、利息565092.54元未支付,被告凯创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从2017年12月12日开始被告凯创公司逾期使用原告借款,从此日起被告凯创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10.44%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综上,原告的此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亦作出了相应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凯创公司自愿用机械设备、建筑物、构筑物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其与原告又自愿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对用于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等。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凯创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机械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请求,予以支持。

四、其他各被告如何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约定,保证人即上述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000元债务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担保的全部债务优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在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内。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2日届满,依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至2019年12月11日届满,现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同时,双方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保证人的担保优先于物的担保。贷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凯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即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对被告凯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942846.27元及利息565092.5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收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借款的机械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在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唐玉华、***、蒋艳、彭辉对被告***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6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称豪

人民陪审员  杨贞莲

人民陪审员  邹玉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凌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