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凯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与桂林凯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325民初365号
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太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操振,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凯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兴安县光伏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陆园园,该公司会计。
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与被告桂林凯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操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凯创公司签订了《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储能胶体电池,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供货计713700元,被告仅支付516860元,尚欠货款196840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决被告给付货款19684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每日5‰从2014年3月7日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4日签订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共四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储能电池;2、原告发货明细及被告付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货款共计7137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16860元,尚欠196840元,其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被告从2014年3月7日逾期,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3、银行业务凭证4份、进账单1份,证明期间被告分四次支付了货款516860元,还欠196840元。
被告凯创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96840元是事实,因没有接到原告的催款通知,原告不应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
被告凯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皆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储能电池,双方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3月4日分别签订了《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用款到发货的结算方式,逾期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双方对供货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时间等都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截止到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货款共7137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516860元,尚欠196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昌盛公司与被告凯创公司签订的《电池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尚欠货款数额为196840元无异议,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约定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684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起,按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桂林凯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昌盛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9684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6840元为基数,按每日5‰从2014年3月7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3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佘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熊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