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博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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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5082号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西路9号6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13346909K。




诉讼代表人:张剑锋,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金涛,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栗子房镇栗子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47920279137。




法定代表人:孙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艾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地公司)与被告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铭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18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21年6月10日该院以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为便于当事人诉讼为由,作出(2021)浙02民初1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金涛,被告博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艾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712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申请,宁波中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浙02破申33号决定书,裁定受理日地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管理人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120元。2020年4月16日,管理人向被告发送了《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已签收。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裁定书、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审计报告(节选)、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快递面单,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




被告博铭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单方制作,未经双方对账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2018年以后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及货物往来,2019年末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证据清单发票中记载的货物。3.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证据清单中提供的发票。被告已于2018年10月变更地址为: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房镇栗子房村,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开具的发票地址为:大连市沙河口区昌平街133号1层2号,故原告开具发票地址有误。被告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原告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被告有理由认定此发票不是真实的业务往来所需发票,不符合被告财务要求,被告税务系统也不能认证此发票。4.被告与原告存在经济货物往来期间,所有业务合同和往来账目均能体现出先付款后供货,故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




宁波中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浙02破申33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日地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原告日地公司与被告博铭公司曾有业务往来。2019年4月30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金额共计47200元。2020年4月,原告管理人向被告发送《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认为被告博铭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7120元,后该通知书未妥投退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被告欠其货款37120元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虽提供了记账凭证以及2019年4月30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但在被告对发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继续提供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货物交付或欠款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至于审计报告系审计单位根据原告账册记载单方作出,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情况。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原告日地太阳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董迎春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汪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