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长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男,汉族,l977年12月l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高存宏。
被执行人: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戴艳梅。
被执行人: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戴云。
被执行人:云南上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胡凯武。
被执行人:戴艳梅,女,汉族,l975年10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阚有志,男,汉族,l964年4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莫绍仙,女,汉族,l967年4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王健,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复议申请人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2018)云01执异19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昆明中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戴艳梅、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上源建材有限公司、阚有志、莫绍仙、王健一案中,案外人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昆明市文化空间A2-2幢B座XXXX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
案外人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昆明中院受理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对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文化空间”项目下所有房源查封扣押一案,申请人现对“文化空间”A2-2幢B座12层,房号XXXX商品房提出异议: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在2014年6月24日与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插接母线安装合同》,后来把“文化空间”A2-2幢B座12层XXXX商品房抵工程款给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并接了该房屋也交了相应费用。请求解除对“文化空间”A2-2幢B座12层XXXX商品房的查封。
昆明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戴艳梅、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上源建材有限公司、阚有志、莫绍仙、王健一案,执行依据为(2016)云昆真元证执字第8、9、10、11号执行证书、原执行案号为(2016)云0l执692、293、694、1457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云01执恢229、231、232、1146号【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云昆真元证执字第ll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昆明中院裁定终结(2018)云Ol执恢ll46号案件的执行】。昆明中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发出(2016)云Ol执692、693、6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昆明市房产交易协助查封被执行人云南中天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计602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文化空间广场A2-2幢B座XXXX号房屋。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标的在昆明中院上述执行案件查封之前,存在(2015)昆执保字第799、800号案件查封。
昆明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案外人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昆明中院(2018)云01执异1933号执行裁定,终止对文化空间广场A2-2幢B座XXXX号房屋的执行。
本院对昆明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昆明中院在本案之前,已有对案外人针对的标的物的另案查封措施,本案现属于轮候查封。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仅有预期的效力,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仅对轮候查封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受理的范围。故复议申请人所提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执异193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华
审判员 闵 义
审判员 马宝伦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春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