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云01执异1933号
案外人: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318号红星第9号写字楼(耀龙大厦)第27层楼。
法定代表人:周长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存宏。
被执行人: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戴艳梅。
被执行人: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新闻路429号。
法定代表人:戴云。
被执行人:云南上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5幢26层2603A室。
法定代表人:胡凯武。
被执行人:戴艳梅,女,汉族,1975年10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阚有志,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莫绍仙,女,汉族,1967年4月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王健,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戴艳梅、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上源建材有限公司、阚有志、莫绍仙、王健案件中,案外人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执行昆明市文化空间A2-2幢B座1206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文化空间广场A2-2幢B座12层,房号1206商品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对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昆明市西山区新闻路“文化空间”项目下所有房源查封扣押一案,申请人现对该查封、扣押下的“文化空间”A2—2幢B座12层,房号1206商品房提出异议: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在2014年6月24日与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插接母线安装合同》,后来把“文化空间”A2—2幢B座12层,1206商品房抵工程款给申请人,双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并接了该房屋也交了相应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给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另外申请人在法院査封、扣押之前就以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因此,贵院不能对“文化空间”A2—2幢B座1206商品房进行查封。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贵院解除对“文化空间”A2—2幢B座1206商品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昆明呈钢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戴艳梅、云南中天文化产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上源建材有限公司、阚有志、莫绍仙、王健案件中,执行依据为(2016)云昆真元证执字第8、9、10、11号执行证书、原执行案号为(2016)云01执692、293、694、1457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云01执恢229、231、232、1146号【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6)云昆真元证执字第11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院裁定终结(2018)云01执恢1146号案件的执行】。本院在执行上述案件中发出(2016)云01执692、693、6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昆明市房产交易协助查封被执行人云南中天文化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共计602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文化空间广场A2-2幢B座1206号房屋。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标的在本院上述执行案件查封之前,存在(2015)昆执保字第799、800号案件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依法驳回申请。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昆明天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翁阳
人民陪审员  伍本才
人民陪审员  秦本昆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栋
书记员杨敏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