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昊然(系原告***之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新钢,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华,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骆立洵,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华,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以下简称齐鲁医院)、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迅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玲、王昊然、被告齐鲁医院、上迅电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鹏、朱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5时左右,原告***陪妻子到被告齐鲁医院就医,因被告齐鲁医院华美楼一层西侧扶梯故障维修,将扶梯地面操作平台打开,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围栏,导致原告***掉入维修井内,造成左侧股骨干骨折。因被告上迅电梯公司系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其在进行电梯维修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其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229.22元(其中66082.02元尚未结算)、残疾辅助器具费620元、交通费2706.3元、营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87340元、护理费23683元、二次手术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217778.52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齐鲁医院、上迅电梯公司按照90%的比例共同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共计196000.68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门诊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共计1147.2元;
证据2,购买轮椅的发票一张,金额620元;
证据3,交通费票据一宗,金额共计2706.30元;
证据4,住院病历一宗;
证据5,诊断证明一份;
证据6,职业医师执业证书一份;
证据7,历城圣杰中医诊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8,光盘一张;
证据9,济南天心禅韵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江敏的身份证一份、江敏与济南天心禅韵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证据10,济南历下常馨缘海参专卖店发票一张、收据两份、签购单三张。
被告齐鲁医院辩称,被告齐鲁医院已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6日,被告齐鲁医院委托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对扶梯进行常规检修。检修过程中工作人员在扶梯的入口处明显位置安装了“严禁攀爬”的警示标志,并设有隔离带。因此,被告齐鲁医院已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疏于观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66082.02元尚未结清。
被告齐鲁医院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证据2,被告齐鲁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上迅电梯公司辩称,被告上迅电梯公司作为具备电梯维修资质的单位,已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11日,被告上迅电梯与被告齐鲁医院签订了《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电梯维保维修合同》,约定被告上迅电梯公司为被告齐鲁医院的电梯提供维修等服务。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因被告齐鲁医院华美楼一层北侧扶梯发生故障,派遣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检修。实施检修前,被告上迅电梯工作人员在扶梯的入口处设置了“严禁攀爬”的标示,并设置隔离带等警示标志,故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已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疏于观察,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上迅电梯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电梯维保维修合同》一份;
证据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齐鲁医院华美楼一层北侧扶梯发生故障,被告上迅电梯公司按照其与被告齐鲁医院签订的《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电梯维保维修合同》对该电梯进行检修。检修过程中,电梯入口处的维修井被打开,在维修井的南侧未设置围挡或警示标志。适逢原告***由南向北行走,掉入了维修井内,导致左侧股骨干骨折。
原告***受伤当日,在被告齐鲁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支出放射费、化验费、治疗费等686.2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在被告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6082.02元,该费用原告***尚未支付。出院后,原告***因复查,共支出医疗费461元。
原告***受伤后,因购买轮椅支出620元。原告***提交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出租车发票一宗,金额共计2706.30元,以此证实在其受伤后因就医、家属陪护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为证实其因伤造成的误工费,提交职业医师执业证书及历城圣杰中医诊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执业证书记载,原告***系中医专业执业医师,其执业地点于2014年5月19日变更到历城圣杰中医诊所;历城圣杰中医诊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26日***在其诊所坐诊,工资标准为底薪5000元+提成,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940元。此外,原告***提交其妻子江敏与济南天心禅韵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劳动合同记载,济南天心禅韵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聘用江敏从事保洁、午餐制作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资为每月3500元;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江敏自2014年11月26日起因照顾其丈夫,未上班,工资停发。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辅助器具费、二次手术费等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后误工时间为33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4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20日,2人护理63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10日(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20日)、有必要购置辅助器具轮椅一辆,需费用1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原告***因该鉴定,预交鉴定费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在被告齐鲁医院华美楼对涉案电梯进行检修时,将维修井打开,仅在维修井的北侧、西侧设置了围栏,南侧未设置任何围栏或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不慎掉入维修井中,故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存在重大过失,其过失与原告***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鲁医院作为华美楼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认定由被告上迅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齐鲁医院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及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因伤支出门诊医疗费1147.20元。该费用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032.48元。对于住院费用66082.02元,因原告***尚未支付,故该笔医疗费并非原告***的实际损失,其无权要求被告上迅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辅助器具费。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原告***有使用轮椅的必要性。根据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的发票,可以证实其因购买轮椅支出620元,该费用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58元。(三)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交通费仅限于因就医、转院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交的部分出租车发票的乘车时间与其就医时间不符,故原告***据此主张其支出交通费2706.3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该费用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00元。(四)营养费。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10日,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为11000元,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9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原告***共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6300元,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670元。(六)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职业医师执业证书及历城圣杰中医诊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在受伤前仍然在历城圣杰中医诊所坐诊,因此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伤导致的误工费。原告***为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仅提交了历城圣杰中医诊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职工平均工资64105元计算。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330日,据此计算误工费为57957.9元,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2162.11元。(七)护理费。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140日,2人护理63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江敏及儿子王昊然。根据江敏与济南天心禅韵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江敏的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未提交王昊然的收入证明,主张参照江敏的工资收入计算。因江敏的工资低于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王昊然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计算护理费应为23683元(3500÷30×2×63+3500÷30×77),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1314.7元。(八)后续治疗费。根据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上迅电梯的侵权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因本案鉴定,预交鉴定费3400元,该费用被告上迅电梯公司应按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3060元。(十一)二次手术交通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交通费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该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48元;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558元;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900元;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9900元;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2162.11元;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314.7元;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60元;
若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九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原告***负担1990元,由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晓博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理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