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

***与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2民初2499号
原告***,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亚男,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薛鹏,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骆立洵,经理。
原告***诉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修芳、***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柳亚男,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2015)历民初字第1065号,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现已与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结清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73.82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生效。证明原告是在去齐鲁医院就医时踏空电梯造成了损害。该判决书确定了90%的损害责任由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承担,第一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证据二,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就诊所产生的费用66082.0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齐鲁医院辩称,一、答辩人与具备电梯维修资质的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保维修合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二、本案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已经如期履行了原审判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原审判决尚未处理的一部分,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到齐鲁医院就医,在电梯入口处的维修井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打开正在维修,行至电梯维修井的南侧,因未设置围挡或警示标志,***掉入了维修井内,导致左侧股骨干骨折。后在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7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治疗尚未结束,现***已治疗终结,后期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6082.02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事实的认定以原告举证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答辩质证意见为依据。根据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06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比例,故对于原告***此次主张的医疗费59473.82元(66082.02元×90%),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473.82元;
二、若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被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济南上迅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修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