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沂市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81民初2862号
原告:**,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任汶杰,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沂市。
被告:新沂市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然与被告***、新沂市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博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2月20日,本院依据原告徐然的申请,冻结了被告鸿博建筑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至12万元(工商银行新沂支行账号11×××06)。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红波、鸿博建筑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鸿博建筑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用该公司的名义承包道北师部工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鸿博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徐然多次催要,但***和鸿博建筑公司均未还款。
李红波、鸿博建筑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鸿博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设立于2010年11月14日,原法定代表人系***;2017年9月5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6年8月12日,***因承建新沂市道北师部工程缺少资金向徐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一个月归还,由鸿博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条上注明以车号为苏C××号担保。借款后,***按照月利率2%向徐然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份;2017年8月19日,***向徐然出具欠利息1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因李红波未按时支付利息,经徐然催要,***向徐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如部队给结帐一次性还清,如有变化年前一定付清,如果不能还,利息加倍,一个月按时结算,每月18号之前付清利息2200元。徐然向***、鸿博建筑公司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双方为此成讼。庭审中,徐然称,虽然借条上注明以苏C××号车担保,但***既没有将该车实际交付给徐然,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更也没有变卖或拍卖抵款,即该约定没有实际执行。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2017)苏0381民初8077号徐然与***、**、鸿博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2月28日自愿撤回诉讼。
以上事实,有徐然、证人张某的当庭陈述,徐然举证的借条二张,本院(2017)苏0381民初8077号卷宗内相关资料,本院(2017)苏0381执保5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鸿博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鸿博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徐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徐然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李红波向徐然借款10万元,鸿博建筑公司为该笔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保证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徐然偿还借款、鸿博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徐然认可***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份,下余利息未付,故***应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徐然支付利息。
***在借款到期(2016年9月12日)后未按时偿还本息,而是按约定的利率向徐然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份,在未能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又于2017年8月19日向徐然出具欠付利息的借条一张;由于2017年9月5日前,李红波系鸿博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鸿博建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故李红波向徐然支付利息、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认定借款到期后**已向保证人鸿博建筑公司催要过借款、主张过权利,故鸿博建筑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新沂市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70元,由***、新沂市鸿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