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04民初2938号
原告: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北京中科富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北京中科富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256.00元,减半收取计12,628.00元,由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睿
人民陪审员孙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