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公安局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吉0104民初2938号
原告: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北京中科富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公安局、北京中科富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256.00元,减半收取计12,628.00元,由长春天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魏睿
人民陪审员孙梦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