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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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1005民初156号
原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平安街327号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新区中俄信息产业园孵化中心5005室。
法定代表人:丁小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39号美保龙北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潘素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与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公司)、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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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正华、被告龙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玉荣、被告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联盛公司偿还借款440万元,给付利息3344000元(自2016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月利息2分计算),以后利息继续给付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2.联盛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3.龙盛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二被告承担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联盛公司因在牡丹江施工工程项目缺少资金,由龙盛公司担保,经协商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龙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时直接将440万元借给联盛公司,约定借款在2017年3月1日前偿还,借款利息月息2分,龙盛公司对借款、利息及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二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原告曾数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借款协议,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
龙盛公司辩称,其并不是款项的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借款人为联盛公司,款项是否实际出借,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高于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如果借款本金实际发生,则无异议,利息以实际为准。
联盛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6年11月4日,牡丹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牡丹江开发区)为解决联盛公司在承建牡丹江开发区工程项目工程款结算以及项目资金短缺问题,由牡丹江开发区出面协调,授权龙盛公司与原告、联盛公司三方协商,就借款金额、支付期限、担保方式等事项签订《借款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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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一份。协议约定:龙盛公司向原告拨付工程款500万元,原告上缴税费余额440万元,出借给联盛公司,借款440万元三日内拨付至联盛公司指定账户(户名: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金华江北支行;账号:3300××××8236);联盛公司承诺借款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联盛公司承担此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取。协议对担保人、担保方式、还款方式以及行使追偿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三方在《借款协议书》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却并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约定的借款440万元转账至协议约定的指定银行账户,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是王洪芝个人转账给潘铭钱个人账户资金的凭证,也就是说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告未按照借款协议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按照借款协议向联盛公司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不符合借款协议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联盛公司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20年4月21日,原告单位出具《说明》一份,意在证明,2016年11月11日,该公司出纳员王洪芝以其个人户名转给联盛公司指定的潘铭钱账户440万借款,是代替该公司办理转款的职务行为。原告在说明人处加盖单位印章。但是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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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单位制作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规定,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仅加盖了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材料上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没有证明力,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信。王洪芝个人转账440万元至潘铭钱个人账户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经向联盛公司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案件事实根据。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龙盛公司已经将协议约定的500万元,以工程款的形式转账支付到该公司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该笔工程款上缴税费后,将余额440万元转账至该公司出纳员王洪芝的个人银行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王洪芝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书签订后,联盛公司与龙盛公司、原告曾经就借款支付方式,即收取借款银行账户由联盛公司银行账户变更至潘铭钱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过协商,或者联盛公司向原告出具过变更收取借款银行账户的书面证明文书。显然,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材料《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联盛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3.潘铭钱收取王洪芝转账支付资金440万元的行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由王洪芝个人向潘铭钱主张民事权利。2016年11月4日,联盛公司与原告、龙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向原告出具加盖单位印章的《借据》一份,借据上未填写出具借据时间,原告单位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据此可以推断借据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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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4日。然而,王洪芝以个人账户向潘铭钱个人账户转款440万元是在2016年11月11日,也就是说,王洪芝向潘铭钱转账时间发生在联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前,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行为先出具借据后支付借款的交易习惯。联盛公司与原告、龙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联盛公司与义乌市恒风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实际履行与牡丹江对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青梅园区连接路建设项目》,由于开发区工程款结算迟延,导致联盛公司不能及时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其中潘铭钱也在其中。至于原告单位出纳员王洪芝将440万元转账给潘铭钱具体原因,也只有当事人自己能够说清楚。该笔资金没有转账到联盛公司银行账户,截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从未就该笔资金是否转账至联盛公司银行账户,是否由联盛公司实际使用,以及借款偿还时间等具体问题联系过联盛公司,直到本案公告送达时,联盛公司才得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联盛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原告的做法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综上,联盛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向联盛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原告诉称王洪芝个人向潘铭钱个人转账行为,系王洪芝履行职务行为,以及潘铭钱收取转账资金系联盛公司指定接收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4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借方建工公司(甲方)、借款方联盛公司(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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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担保方龙盛公司(丙方)。为帮助乙方解决在牡丹江开发区承建的工程项目资金短缺问题,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440万元。专项用于解决工程项目资金困难问题,丙方为担保方,并达成如下协议:1.首先丙方拨付甲方工程款500万元,甲方上缴税费余440万元。甲方同意借此款给乙方,人民币440万元(三日内拨付)。此款按乙方指定账户(户名: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金华江北支行,账号:3300××××8236),专项用于解决所建项目资金短缺问题。2.乙方承诺此借款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3.如乙方到期不能及时还款,由丙方在所欠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用于偿还甲方本金和利息。4.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乙方承担此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取。5.丙方同意对上述借款事宜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乙方应付费用。当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应立即向甲方清偿乙方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丙方承担保证义务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偿还全部借款本息。6.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向借款发生地牡丹江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为责任主体,如单方违约承担全部违约责任。6(应为笔误,应为8).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落款处甲方建工公司盖章、王建生签字,乙方联盛公司盖章、潘铭法签字,丙方龙盛公司盖章。该协议书首页右上角有‘请法务部提出意见。张雷,2016.11.9#’字样签批。”
2016年11月11日,建工公司出纳员王洪芝以个人账户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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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龙江银行向潘铭钱账户转账440万元。王洪芝认可该笔转账系根据建工公司王建生指示履行职务行为,款项来源为龙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联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上款系借款。加盖了联盛公司公章、潘铭法签字。借据未注明出具日期。借据右上角有王建生签字并注明日期2016年11月14日。”
潘铭法与潘素芳系夫妻关系,潘铭钱系潘铭法之兄。经工商部门备案,2010年7月9日,浙江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由潘铭法变更为潘铭钱,2011年9月19日,经理由潘铭钱变更为吴小弟,9月20日,法定代表人由潘铭法变更为吴小弟,12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吴小弟变更为潘铭法。2012年7月26日,浙江联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联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潘铭法变更为潘素芳,2018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潘素芳变更为潘铭法,7月31日,法定代表人由潘铭法变更为潘素芳。
2019年11月21日,原告与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大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与联盛公司、龙盛公司一案,原告向大正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5万元。
关于联盛公司是否收到44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与联盛公司、龙盛公司存在争议,联盛公司否认指定潘铭钱收取借款本金,潘铭钱收款440万元与其无关,其公司未收到借款;龙盛公司认为王洪芝向潘铭钱转账440万元,未向指定账户转款未履行出借义务,故联盛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系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此争议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客户回单、借据、说明及证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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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二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争议事实的关键证据在于借据与客户回单,客户回单能够证实原告出纳员王洪芝向潘铭钱账户转账440万元,结合原告出具的说明及证人王洪芝出庭证言,可以认定该笔转账系王洪芝从事职务行为,能够证实原告向潘铭钱转账440万元。关于借据,原告主张系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书,通过王洪芝向指定收款人潘铭钱转账后,由联盛公司出具的起到收条作用的凭证,而联盛公司提出应当先出具借据,出借人再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因原告未向指定账户转账,故原告尚未履行出借义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肆佰肆拾万元整。上款系借款。加盖了联盛公司公章、潘铭法签字。”从借据的内容分析,有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向出借人出具收据的含义,而原告已经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无必要由联盛公司出具实为借款合同的“借据”,结合潘铭钱与联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潘铭法系兄弟关系、潘铭钱曾任联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联盛公司自认在案涉借款期间拖欠作为其材料供应商的潘铭钱货款的情况,本院认为由联盛公司将指定收款账户变更为潘铭钱个人账户收款的可能性更大,原告公司与潘铭钱并无业务往来,错误转账至潘铭钱个人账户的可能性极小,同时,也较为符合三方于2016年11月4日签合同,11月9日经张雷审批,11月11日进行转账,之后由联盛公司出具借据王建生在借据上签名并注明11月14日的时间线索。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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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联盛公司将指定收款账户变更为潘铭法个人账户,于2016年11月11日实际取得了440万元借款本金。
原告于借款到期后,每年均向龙盛公司主张还款。诉讼中原告主张应自2016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已经认定联盛公司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根据借款协议书第2条约定,借款应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联盛公司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万元。
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当依照借款协议书第4条“如到期不能及时还款,乙方承担此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取。”的约定计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从借款协议书第4条内容分析,承担利息的前提是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借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抗辩合理,联盛公司应当自2017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的标准,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故可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联盛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20年1月4日,合计1040天,年利率24%按照每年365天计算,产生的利息3008876元,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原告诉讼主张中超出此限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被告三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第5条进行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万元,联盛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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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龙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三方在借款协议书第5条约定由龙盛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龙盛公司主张权利,故龙盛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如龙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联盛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产生的利息3008876元,合计7408876元,并继续支付以440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三、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牡丹江龙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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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偿;
四、驳回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58元,由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9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3662元及公告费300元由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卞熙存
审 判 员 纪长颖
审 判 员 马 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荣华
书 记 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