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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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3民初4674号
原告:***,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金东区求是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被告:叶碧兼,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浦村前章北街70号。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澧浦村文苑巷17号。
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39号美保龙北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潘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丹清,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叶碧兼、***、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兆源、被告叶碧兼、***、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丹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1333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至6月9日,被告***、叶碧兼、***因承包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市政园林工程之需先后29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213330元。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三标段市政园林工程由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嗣后四被告拖欠货款至今。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人口信息3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1份、送货单8份及收款收据1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213330元的事实。
3、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叶碧兼辩称:我受雇于被告***在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第三标段的市政工程工作,仅作为收料员作收料签名,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叶碧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受雇于被告***在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第三标段的市政工程工作,期间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也向我发放过工资,我仅作为收料员作收料签名,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发放清单3页、银行账户明细4页,证明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放过工资的事实。
2、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
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由中建二局总承包,被告***谈好了其中的部分市政工程,由我司分包了该市政工程后再内部承包给了被告***。根据我司和被告***签订的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对外签订的所有材料采购合同,付款方式均为先付款后供货的方式,卖方根据买方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供货,不存在先供货后付款的情形,否则所涉货物与需方和该工程无关。原告提交的水泥送货单单上所写的收货单位有多个单位,无法确认原告所送的水泥是用于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叶碧兼、***也都陈述其受雇于被告***。请求驳回对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支付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武义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市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叶碧兼、***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仅是工程收料员并非水泥购买人。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送货单上有多个收货单位,无法证明涉案水泥是用于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送货单与对账单货款金额不符,即使送货单属实,本案也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经由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三)市政、园林工程管理人员叶碧兼、***签名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发送水泥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对工资发放清单有异议,认为并不清楚有这份工资发放清单,工资发放都是由被告***自己负责,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叶碧兼、***不直接发生关系,为避免被告***拖欠民工工资,要求被告***提交详细的农民工的账户和金额清单后,由公司向农民工直接打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叶碧兼、***在案涉工程工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实际供货人为原告,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水泥供货人为案外人金华市金达建材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将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三)市政、园林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将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三)设计采购施工(EPC)市政、园林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被告叶碧兼、***受雇于被告***,从事该工程管理等工作。2021年4月21日至6月9日,原告先后27次向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三)发送水泥,2021年6月29日,原告经与被告叶碧兼、***核对,共计水泥货款213330元。嗣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为武义县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标段三)市政、园林工程的内部承包人,被告叶碧兼、***受雇于被告***并从事该工程管理等工作,因工程之需收取水泥并结算货款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依法应负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叶碧兼、***、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333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胜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国扬
代书记员张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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