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诚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1民初3404号
原告:金华市诚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湖头村聚业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MA28DKKB0E。
法定代表人:张日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嘉琳,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杰,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永康街639号美保龙北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51178248H。
法定代表人:潘素芳。
原告金华市诚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诚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嘉琳、张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诚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7月,原被告签订《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拆迁安置、教室宿舍(一期)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兰溪市上华街道区域的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拆迁安置、教师宿舍(一期)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工期为2020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20日。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确定整个工程价格总额为119654元,并由被告方施工人员王民成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在工期内全部按时施工完毕,并于2020年7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在工程完工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则应每日按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直至2020年9月3日才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但剩余工程款68654元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催讨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9654元及违约金7836.08元(从2020年8月1日起每日按未支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止);共计77490.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金华市诚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承包合同、费用清单、发票、银行电子回执。
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金华市诚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现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诚誉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65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得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8.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联盛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春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