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埃力斯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与丽水市埃力斯电气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4民初475号
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埃力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商火荣。
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与被告丽水市埃力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力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78000元款项的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经营范围包括商用空调批发、零售、安装的企业。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松阳县人防办1251工程可变冷媒流量多联空调风口,风管等制作,双方约定具体工程款按实际使用量计算。2016年8月23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结算书》,对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进行约定。结算书载明:未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28000元,还款计划为2016年9月20日付款人民币50000元,2016年10月20日支付人民币78000元,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埃力斯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所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款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等内容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没有收到任何有关欠款的资料和电话等信息,双方也未进行沟通和协商。2、原告所指的款项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唯一可以提供的施工合同向被告要求付款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实际,借合同名义违背良心向法院起诉,让被告背个黑锅。二、施工合同与实际履行施工不符。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施工情况被告完全不知情,由被告负责的松阳县人防办1251工程多联空调项目实际施工人员与原告无关。2、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3、施工合同内容只能说明施工前对施工过程的工期要求、施工质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并不能说明已履行合同施工内容,根据合同内容依照《建筑安装工程实施办法》规定,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供有效的相关工程进度计划,进度报告,实际完工工程量、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4、被告从未收到原告提供发票或收据向被告要求用付款,根据松阳县人防办1251工程及其他公司单位或项目的常规付款程序,完成合同规定的实际工作量后,提供发票由经办人、项目经理、分管领导、负责人各级审核签字后交财务出纳付款,最小单位起码也是经办人、经理、财务三级知情,原告单位是经营十多年的公司,没有理由不清楚付款程序,原告所诉的施工款从2014年至今被告全体工作人员从不知情。5、原告提供的合同总金额85500元,结算总价133500元,安装施工增量48000元,利息22000元,松阳县人防办1251工程空调项目经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计,中标价687590元,整体工程审定707096元,整体工程增量19506元,其中出风口4032元、回风口4752元,经审计无增量,安装、调试费51585元,核减9785元,实际安装、调试费用41800元,原告提供的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三、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虚假合同无效。1、被告与项目负责人签订的责任协议书明确规定:松阳县人防办1251工程空调项目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施工,不符合法规的事项公司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资料和实际完成工程量严重不符事实,存在欺骗公司行为,无法得到法律认可。3、原告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签字人与原告是多年老朋友,明知签字人不是被告的股东和员工,将不符合事实的款项采用施工合同形式合法化,让被告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是法律不允许的。综上,被告没有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主体不符事实,请求判令原告撤销本案和原告本案中提供的施工合同与结算单无效,恢复被告公司账户正常。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埃力斯公司与松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将松阳县1251工程可变冷媒流量多联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工程交由被告埃力斯公司施工,***代表被告埃力斯公司在采购合同授权代表处签字。2014年4月24日,被告埃力斯公司与原告锐丰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约定工程工期及付款方式。2016年4月15日,浙江安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单》一份,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施工单位意见栏处盖有被告埃力斯公司印章及***签字。2016年8月23日,***出具结算书一份,确定案涉安装项目工程款合计133500元,尚欠原告锐丰公司108000元;期间未付款108000元产生利息20000元,共计128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20日之前支付伍万元;于2016年10月20日支付柒万捌仟元;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结算单位为埃力斯公司。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已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浙1102财保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被告埃力斯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的账户存款130000元予以冻结。案件申请费1170元,由锐丰公司负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央空调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发包方松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埃力斯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或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还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均作为被告埃力斯公司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且均盖有被告埃力斯公司印章,故对原告提出应由被告埃力斯工程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问题,被告埃力斯公司的授权代表***出具《结算书》确定总工程价款为133500元,该数额系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之后确定的,被告埃力斯公司应对此有相应的认知,故对被告提出应该剔除核减的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埃力斯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78000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1日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30元。由被告丽水市埃力斯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浙江锐丰音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