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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与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26民初1022号 原告:江西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员工,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地址:江西省南城县。 被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江西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德安联盛快乐城项目地下室停车场锂基固化剂地坪、无溶剂防滑型地坪、灯箱、标志标线、交通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上述工程,工程位于德安县**道**号。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产生工程款共计543058.27元,然被告未依约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还款340000元,尚欠工程款203058.27元(含质保金)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03058.27元变更为201408.27元(扣除垃圾清理费1650元),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23年9月2日开始按照日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企业信息打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上述工程,工程位于九江市德安县**道**号。 3.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产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43,058.27元。 4.电子回单打印件6张(30,000元、8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证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40,000元,尚欠人民币203,058.27元。 被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原告江西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德安联盛快乐城项目地下室停车场锂基固化剂地坪、无溶剂防滑型地坪、灯箱、标志标线、交通设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九江市德安县**道**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50天,自2020年11月20日(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甲方工程部通知进场后的三日内开始)至2021年1月10日(以实际开工之日推算)前完成,每超过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总造价的1%违约金。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及结合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办理结算。工程款支付:地下室负一层和一层锂基固化剂地坪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进度款,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工程保修期三年,工程保修金支付:以竣工资料完成备案签章之日起计算,三年保修期届满工程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则30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退还(支付时扣除相应时段甲方公司垫付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违约责任:甲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如数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每天按应付款数额10%追加滞纳金。 2022年4月14日,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总计543,058.27元。202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额541,408.27元,减去已支付110,000元,工程余款431,408.27元。扣除5%质保金27,070.4元,实际应付工程款为404,337.85元。被告须在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实际应付工程款的50%,约202,168.93元,在2023年9月1日前支付应付工程款的50%,约202,168.93元。 被告于2022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80,000元,2023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9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23年12月1日支付30,000元,共计340,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属施工合同。原告江西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4337.85元-230000元=174337.8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工程质量保证金27,070.4元,根据补充协议,原告提交工程验收申请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质保期3年未届满,故,原告主张质保金一并支付的诉请,不予支持。 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4倍即13.8%计算,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即原告主张的2023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37.85元; 二、被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17433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23年9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2028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35元,被告九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2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德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43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