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宁市鸿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宁市鸿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宁世锦湾美容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81民初4550号
原告:安宁市鸿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董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世锦湾美容院,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
经营者:丁某1,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安宁市鸿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与被告安宁世锦湾美容院(以下简称“世锦湾美容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生辉、被告世锦湾美容院的经营者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商铺出租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7月7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7日的租金56,303.34元;3、判决被告按照当年日租金的一倍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当年日租金的一倍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共计195,504.96元,用10,000元押金抵扣违约金后,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的违约金金额为185,504.96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出租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合同约定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为装修期,租赁期五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租金第一年为108,447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半年租金,在约定租期每个半年前一个月内支付。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但是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因此原告于2021年7月7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锦湾美容院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欠付租金的金额,我也认可。我由于患了脑梗的疾病,身体一直不好,上个月又摔了一跤,导致手部粉碎性骨折,现在还在医院治疗。所以,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延期支付所欠租金。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为我的情况特殊,希望能不再计算并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宁市欣和雅苑35号商铺出租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鸿杰公司)将其位于安宁市商铺出租给乙方(世锦湾美容院),商铺建筑面积为361.49平方米,租赁期共五年,自2921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月1日止;第一年租金按25元/每平方/每月计算,全年租金为108447元;从第二年起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第二年全年租金为111700.41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乙方须在合同约定租期每个半年前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押金10000元;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须按当年日租金的一倍支付滞纳金;乙方在租赁期间拖欠房租1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租金。2021年7月7日,原告作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明确表示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而解除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安宁市欣和雅苑35号商铺出租租赁合同》。原告同时还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6个月零7天的租金56303.31(其中6个月的租金为108,447元/年÷12个月×6个月=54,223.5元,7天的租金为108,447元/年÷365天×7天=2,079.81元,合计56,303.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当庭出示的《安宁市欣和雅苑35号商铺出租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转账凭证、《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宁市欣和雅苑35号商铺出租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7月7日依法主张解除合同,并通知了被告,故双方的合同已于当日解除。上述合同在解除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的金额,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为56,303.31元。被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元,可从应付租金中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应为46,303.31元。此外,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违约金应以46,303.31元为基数,并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宁市鸿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宁世锦湾美容院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安宁市欣和雅苑35号商铺出租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7月7日解除。
二、由被告安宁世锦湾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宁市鸿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6,303.31元。
三、由被告安宁世锦湾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宁市鸿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6,303.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安宁市鸿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减半收取2,464元,由原告安宁市鸿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90.28元,由被告安宁世锦湾美容院承担573.72元,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耀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奎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