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云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26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云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云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石林红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竞拍得坐落于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村419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石林红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需拆除该地块的建、构筑物及全部附着物,遂作为委托方于2014年3月25日与受托方被告签订《委托拆除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受托拆除范围包括原塑料厂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等及全部附着物;第三条第(十七)款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石林泰力鼎工贸有限公司修理厂搬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第四条约定本合同拆除费用及被告补偿给修理厂搬迁补偿安置的全部费用用其拆除的废品冲抵,石林红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相互不作补偿。
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拆除合同》约定,被告将被拆除房屋拆除至室外自然平地,完成场地平整;自原告送达书面通知起30天内完成全部拆除工作;被告在本次拆除当中补给原告25万元,所拆除的残值归被告自行处理,开工时被告付原告15万元,10天后全部付清,本合同与委托拆除合同同时签字生效;拆迁范围包括石林红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屯村419号地块的全部建筑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5万元。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原告以被告拆除房屋后未按约定支付余下补偿款10万元为由,诉至法院。
另原告与案外人吴必成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石林泰力鼎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因公司租用经营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已经法院拍卖给石林红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现需收回石林泰力鼎工贸有限公司经营场地,故石林泰力鼎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经营证照归吴必成持有使用,经营设备等由吴必成另选新址建厂使用,石林泰力鼎工贸有限公司现位于石林红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对应权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处置所得归原告所有。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尾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与案外人吴必成作为石林泰力鼎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修理厂所有建筑物的对应权益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处置。石林红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拆除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搬迁修理厂的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在上述合同基础上,原、被告又签订《拆除合同》明确补偿安置费用金额及支付时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修理厂搬迁补偿安置费的义务,而《拆除合同》由原、被告签订,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主张的10万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涉案修理厂是石林红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委托他人拆除,为此提交照片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但所提交证据不能反映就是欲拆除的修理厂照片,而证人对于谁委托其拆除房屋,房屋拆除款项支付给谁以及拆除谁的房屋等关键问题均不清楚。由于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安置费25万元,其中于开工时支付15万元,余款10天后支付,按此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15万元,说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拆迁,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余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云南云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拆迁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00元,由被告云南云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云南云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争议的419号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属于红杉公司。上诉人支付的前期款15万元,是支付给红杉公司,合同也是与红杉公司签订,而且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二、红杉公司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本身就给上诉方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不应该再承担诉讼费用。红杉公司一开始只移交部分附着物给上诉人拆除,其无法按约定将拆除物移交给上诉人,同时红杉公司及被上诉人又将上诉方承包拆除范围重新倒卖给他人从中得利。红杉公司与被上诉人严重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远不足以补偿上诉人的损失。故法院判决不应该再收取上诉方的诉讼费;三、对于拆除物的问题,红杉公司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移交清单其已按约定移交。
被上诉人云南云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了其负责涉案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潘尔权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将拆迁的标的物按约定交由上诉人拆迁,且将由上诉人拆迁的标的物倒卖交由其他人拆除,为此给上诉人造成了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对证人的证言,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证人系被上诉人的员工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其所述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第三条第(十七)款约定被告负责原告的石林泰力鼎工贸有限公司修理厂搬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这一事实有议,认为合同签订时,其没有看明白,该约定不公平,其不予认可,其他事实无异议。对经一审确认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因所涉合同系上诉人所签,并无无效的法定事由,上诉人不予以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讼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拆迁款?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石林红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委托拆除合同》及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拆除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应当补偿给被上诉人25万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5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万,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有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及本案其他事实的印证能够成立,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的问题,一审对此已阐述的很清楚,本院不再复述。对于上诉人认为案外人石林红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违约给其带来巨大损失,应冲抵本案补偿款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可就其所称的损失向案外人另案主张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云南云港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陆有林
审判员  汪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