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民初704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贺兰县。
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平大公路北侧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马学林,系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马瑞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陆佳楠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