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鑫,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忠、马晓玲,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原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全美佳购物广场,现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
经营者:解宝福,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鹄,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竑,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马学冲,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审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学林,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学冲、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忠、马晓玲、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鹄、原审被告马学冲、原审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并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财产权益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在处理本案纠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主张及一审法院所定案由而言,本案应为侵权类纠纷,该类纠纷审理所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应为先行确定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将案涉商铺出租给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用于经营商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从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处承租商铺使用。后因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违约,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依法解除合同,但作为全美佳商场商户,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闲置柜台等,拒不搬离也不同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提出多种无理要求,上述事实已经各方举证证实,并有一审判决部分认定,则能够确认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富龙百货商场的招商、统一规划,给商场的经营带来极大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商场管理人员马学冲的代为搬离行为是为维护商场的合法权益,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另,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在柜台搬离后弃之不顾,长期占用上诉人场地,致使上诉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进一步的侵犯。则上诉人对于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主张的所谓损失并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上述认定与基本事实不符。2.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并未举证证实其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展柜的损失为314244元”应属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1)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负有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举证证实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具备相应的证据效力,无法达成证明目的,同时,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在本案中主张化妆品展柜为544000元,而在以其经营者个人名义即解宝福作为原告起诉的(2018)宁0221民初1064号案件中,又主张展柜为68万元,虽为两案,但仅为法院对以字号或经营者名义起诉的调整,基本事实一致,则原告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进一步印证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依照上述证据规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从证据采信的角度而言,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展柜的损失为314244元”应系采信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得出,则一审判决的认定及采信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并无通过此报告书证明其展柜损失为314244元的证明目的,其证明目的仅在于确认财产受损的“所谓”事实,并在证明目的中明确“但是因为折旧率过低,原告方不予认可”,而314244元是基于折旧率等计算得出,即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对于314244元是不予认可的态度,在此情况下,对于损失如何确定仅能通过其他证据可否采信来确定,一审判决支持了当事人自己都未主张的证明目的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也未有任何释明举措,此认定并属超出当事人诉请,同时剥夺了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权等权利,应为违反法定程序。第二、证据来源问题导致不能采信,“资产评估报告书”系在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经营者个人解宝福作为原告在一审法院起诉的(2018)宁0221民初1064号案件中作出,而该案最终因解宝福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故而导致本次诉讼的形成,即资产评估报告在该案中未得到任何形式的认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的情形。则即使证据的名称为评估报告,但从证据的形式角度而言,也应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单方证据,在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仅能释明申请鉴定,直接采信于法无据。第三、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记载内容而言,该报告书存在多处明显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而鉴定机构也无法明确其在报告书记载的取费标准、鉴定依据等究竟为何,本身无法采信。同时,报告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1月15日,明确载明“本报告结果为一年,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则从其记载的有效期的内容而言,也不足采信。3.一审法院对于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否基于违约行为向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就所谓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未予查明,应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根据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主张,同时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侵权行为两个法律关系,违反了一案仅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而针对其与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以解宝福个人名义于2018年针对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宁0221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后解宝福不服,提起上诉,在案件二审审理期间,解宝福已于2019年1月2日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宁02民终1195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在案件一审中,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将上述文书作为己方证据出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并无异议,在此情况下,基于实际损失并无可重复主张赔偿的法律规定,则一审法院也应当查明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主张的所谓损失有无在另案中得到赔偿,该查明涉及本案中对其损失的确定问题,应为必要。
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辩称,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马学冲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同时补充答辩意见,一审判决采信的关键证据是评估报告书,确认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损失是314244元,解宝福不认可,但并未另行举证证明展柜损失的数额。解宝福对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在没有举证证明展柜损失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马学冲、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686000元,其中化妆品展柜544000元,化妆品140000元,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9日,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石嘴山市平罗县鼓楼大街与人民东路交汇处虹源商厦主楼1至6层(建筑面积4706.1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12日,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经营者解宝福与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将位于石嘴山市平罗县鼓楼北街全美佳购物广场商铺提供给乙方(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作为“名创优品”品牌化妆品专柜营业场所。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因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在石嘴山日报刊登向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送达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虹源商厦由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管理。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将无人经营的空展柜搬离,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未主动搬离。2017年10月24日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因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搬离其展柜的事情双方发生冲突。2017年10月26日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在商场无人之际将原告经营的展柜及化妆品搬离商场,导致展柜的玻璃部分破损、残缺,电线因拆除时被剪断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展柜的损失为314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学冲等人将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展柜从商场搬出时导致展柜不同程度的毁损,其存在侵权损害行为,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损失,原告的损失结果与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在处理本案纠纷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对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在其展柜被搬离商场后不予以看管,也不放置在适宜的地方,故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对损失的扩大也有责任。因被告马学冲受雇于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马学冲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展柜损失金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2018)宁0221民初1064号原告解宝福与被告马学冲、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经解宝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展柜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具备相应鉴定资格,其受法院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对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就此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本案参照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展柜的损失价值为314244元。综合全案根据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及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的过错,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承担157122元(314244元×50%),下剩损失157122元(314244元×50%)由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化妆品的损失,经现场勘查,原告所诉的化妆品绝大多数为试用装,被告在将原告化妆品搬离商场时并未对化妆品造成损坏,原告在平罗和银川同时经营数家化妆品店,不影响其继续销售或试用,故对原告要求的化妆品的损失14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现金2000元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丢失现金2000元,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财产损失157122元;二、驳回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负担8218元,由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就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展柜及相关物品是否应从商场搬离产生争议,上诉人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法解决争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学冲等人将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展柜等物品从商场搬出没有合法的依据,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过错。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展柜从商场搬离时导致展柜不同程度的毁损,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损失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在其展柜被搬离商场后未予以看管,也未放置在适宜的地方,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对其损失的扩大也有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损失50%的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损失金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的鉴定结论是针对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学冲等人将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展柜从商场搬出而造成的损失作出的,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鉴定结论不合法,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损失金额,结合案涉展柜被搬离商场后露天存放经二年的风吹日晒已无法客观反映当时被搬离现状的现实情况,一审参照宁夏瑞联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展柜的损失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对一审确定的其损失金额为314244元亦认可。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损失已经另案处理并应从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扣减,被上诉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亦明确表示本案起诉的诉讼请求在另一案租赁合同纠纷中没有提出,也没有进行处理,故上诉人称一审未查明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是否基于违约行为向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就损失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宁夏全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上诉人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辛爱丽
审判员 张建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记员 李利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