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马学成、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2民终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吴忠市利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马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龙,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学成、原审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马龙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8)宁0221民初4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9年4月11日,以其与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赔偿意见且已实际履行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闫 莉
审 判 员 孙 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世胜
书 记 员 马会如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