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贺执字第20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执行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关镇平大公路北侧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马廷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传钊,系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现居住地不详。
本院执行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应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36000元,被执行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4300元,本案执行费460元,执行标的共计3776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住址。另外,被执行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工程款,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明确。综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贺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 健
代理审判员 高 波
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
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
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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