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3024号
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马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传钊,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农垦***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康建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农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康建宁,该场场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农垦黄杨滩农场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80元,已减半收取计5990元,由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鑫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晶晶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