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民终4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辅德(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以下简称宁夏伊斯兰教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富龙公司是否应向对方支付增加面积的房款及其应否赔偿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房款及土地增值税问题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6民初73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伊斯兰教协会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79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梦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