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122财保143号
申请人:宁夏腾远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5W0Y13A,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海宝西区8#综合楼2-3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21710633128J,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关镇镇平大公路北侧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宁夏腾远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宁夏腾远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1552485.84元。申请人宁夏腾远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宁夏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552485.84元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编号:12823003902838223371)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腾远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查封被申请人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1552485.84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暂由申请人宁夏腾远劳务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