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221民初1064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平罗县金水湖畔小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回族,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平罗县山水名居小区11-1-101室。 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关镇平大公路北侧3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鼓楼北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系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富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平罗富龙百货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平罗县城全美佳购物广场所经营的化妆品店字号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平罗县安芳化妆品一店的经营者,应当以其注册登记的字号为诉讼主体,故***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