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乐卉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乐卉园艺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91民初1532号 原告:***,女,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71580059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乐卉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卉园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卉园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2、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91935.20元【医疗费233.60元(5656.25元-4894.87元+15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护理费10944元(44383元/365=121.60元×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657.60元(2021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37286元×10%×16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定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经人介绍原告为被告公司承揽的花卉栽植、环保绿化等业务提供劳务。2020年9月29日,在港务局工地进行绿化作业时,不慎摔伤左臂。伤情加重后入***柳江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节冈上肌、肩甲下肌肌腱撕裂损伤等。治疗休养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误工损失等费用。但就损伤是否构成伤残存在争议,导致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解决。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乐卉园艺公司辩称,被告乐卉园艺公司对原告***在绿化作业时摔伤事实认可,对住院治疗的事实认可,对被告乐卉园艺公司支付了医疗、误工等费用事实认可,对鉴定为十级伤残认可,但是对十级残的成因及全部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不认可,因为原告***是拒绝治疗不同意手术的情况下进行的鉴定,如果经过手术治疗,原告***可能不够成残疾,而手术治疗的医疗费因为有保险,保险公司会负担赔偿,不会造成被告乐卉园艺公司的损失,但原告拒绝治疗导致的伤残会加重被告的负担,因为伤残的赔偿金保险公司只负担10%,而医疗费保险公司会全额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乐卉园艺公司承揽的花卉栽植、环保绿化等工程提供劳务工作,原告***与被告乐卉园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乐卉园艺公司承揽的港务局工地进行绿化作业时摔伤,伤后左肩疼痛,活动受限,先后就诊于***柳江医院、***市海港医院、***军工医院。被诊断为左肱骨颈伴大结节骨折、***节冈上肌、肩胛下肌肌腱撕裂、***下肌损伤。经对症治疗与恢复,现伤情稳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江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5,656.25元(被告已支付4,894.87元),在海港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7.22元(被告已支付25元),花费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乐卉园艺公司已经支付费用共计13,159.65元(港口医院858.78元、柳江医院5,170.87元、海港医院25元、***第一医院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工资6,045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定,***海港***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之致残程度为十级;(二)建议其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柳江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柳江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柳江医院费用汇总一览表》一份、《***军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海港区***定中心伤残鉴定费发票》一份、《***海港区***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有被告提交的《港口医院就诊相关证明》一份、《柳江医院诊断书及费用》一份、《柳江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海港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第一医院费用单据》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202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286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乐卉园艺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2020年9月29日原告***在为被告乐卉园艺公司提供劳务作业时摔伤造成左肱骨颈伴大结节骨折、***节冈上肌、肩胛下肌肌腱撕裂、***下肌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乐卉园艺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费用:医疗费2,333.6元(5,656.25元+1,597.22元-4,894.87元-25元)、护理费10,944元(2021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83元/365天=121.6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50元×48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59,657.60元【2021年上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37,286×16(原告***64岁按16年计算)×0.1】、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定费2,100元,共计91,935.20元。故被告乐卉园艺公司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91,93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卉园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共计91,935.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元(原告已预交2,098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乐卉园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庆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