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6)青0224民初5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化隆回族自治某某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以该案件得到解决为由,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5148元,减半收取2574元由被告化隆回族自治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承担。
审判长 马国良
审判员 张文洲
审判员 李国民
书记员 冶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