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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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821民初515号之一
申请人: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徐州市丰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780491391。

法定代表人:张彩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9号楼14层11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26556C。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军,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林川,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15号1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95755D。

法定代表人:张又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学强,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416J。

法定代表人:孙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胜,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的申请人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1日作出(2021)青2821民初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72711元;不足部分,冻结被申请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再不足部分,冻结被申请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11月22日至2022年11月21日),并经执行网络查控,冻结被申请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72711元。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青28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申请人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28民终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书驳回,应当解除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72711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迎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启清
书记员宗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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