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元鹤,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26556C,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9号楼14层1143室。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喻,刘荣,城西区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启雄,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原审被告:青海如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MLC5D,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3号B座2单元7层20723室。
法定代表人:何爱琴。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苑公司)、原审被告刘启雄、青海如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城西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法律关系错误。一、***与美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本案因承包贵德县监委会办公用房标准化改造项目而起,***与刘启雄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于美苑公司财务做账的要求,每一笔支出必须事先向财务出具借条,美苑公司将该工程的所有花费转至施工人刘启雄的账户。从美苑公司提交的与***、刘启雄签订的《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美苑公司是投资人,负责项目的工程垫资,***与刘启雄是承包施工负责人,项目的所有借款与投资款的收支均是经过美苑公司签字认可。并且在庭后的谈话笔录中也详细阐述了此款项的去向。美苑公司起诉依据的《还款承诺书》是在项目出现亏损,为了确保投资款的收回,美苑公司与***商议,鉴于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增量部分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是由***个人签订的,为了便于运作决定由***个人负责从项目收到的工程款中收回全部投资款。美苑公司起草好《还款承诺书》,让***和刘启雄签字,结果美苑公司言而无信,企图将项目损失转嫁给***。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未能查清杨和平等诉请的借款本金235250元是否真实存在。仅凭签有***、刘启雄名字的《还款承诺书》认定借款235250元真实合法,缺乏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三、在庭外谈话时已经将还款协议书中美苑公司所述金额推翻(起诉状与协议书金额不符,后经过重新对账显示***与刘启雄所借款项都用于实施美苑公司所中标的项目中,并没有私人借款)。四、根据项目中标通知书可见此项目中标单位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所有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及变更项目中都是美苑公司而并非个人行为。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美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明确、清晰。被上诉人称签订《还款承诺书》并非是借款的真实目的,被上诉人认为《还款承诺书》在没有依法予以撤销之前,其法律效益应维持。美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完成了作为借款出借人的举证责任。
刘启雄提交书面答辩称,2018年7月其介绍***与美苑公司协商合作实施《贵德县监察委员会办公用房改造项目》,合作方式为美苑公司出钱,***负责施工,项目实施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所有施工所用人工费用由其向美苑公司以借款方式支出,所支出费用均有美苑公司财务、项目经理审核并用于项目人员工资及生活费,总计金额235250元,***造册为施工工人发放工资,其中剩余金额由***退还美苑公司共计12万元,项目完工后美苑公司在未做结算的情况下让其与***签《还款承诺书》,言明在结回所有项目款后进行对账结算。当项目款全部结回后美苑公司以《还款承诺书》中所示金额要求其与***承担所有施工费用。现其与***收到美苑公司支付人工工资约115250元,实际支付190000元,欠付工资70000元已起诉至青海省劳动仲裁委员会。
如泓公司未答辩。
美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刘启雄、如泓公司一次性归还美苑公司借款96022.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39923.96元(按涉案借款总额133079.88元的30%计算),合计135946.8元;2.案件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全部由***、刘启雄、如泓公司承担。庭审中美苑公司陈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启雄借用美苑公司资质承包贵德县监委会办公用房标准化改造项目工程,***、刘启雄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期间,刘启雄从美苑公司借款235250元,分别为2018年8月8日借款25000元,2018年9月3日借款50000元,2018年9月26日借款10250元,2018年9月28日借款100000元,2018年12月24日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美苑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支付给刘启雄。后刘启雄、***向美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和美苑公司合作,于2018年7月21日承包贵德县监察委员会办公用房标准化改造项目……,项目施工后,本人先后于2018年8月8日、9月3日、9月26日、9月28日、12月24日从美苑公司处累计借款185250元,后还款120000元,目前仍欠美苑公司133079.88元。现因为办公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由刘启雄和***与如泓公司签订合同,为保证美苑公司款项还清,***、刘启雄承诺:1.本人完全同意贵德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转入如泓公司的劳务费22万元,用以偿还青海美苑公司的借款133079.88元,并全权委托如泓公司将款项直接转入美苑公司账户;2.本人完全同意22万元维修金转到如泓公司账户之日起10日内还清,如逾期不还款,从借款时间2018年12月24日起每日按照借款总额133079.88元的0.3%的违约金进行处罚,并追加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上述承诺书中约定的借款总额为185250元。但按照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及美苑公司提供的借款凭证,***、刘启雄从美苑公司处实际借款金额为235250元。庭后对***的谈话笔录中***亦认可借款235250元。对已偿还的款项***、刘启雄、如泓公司均认可为120000元,未还的款项应为115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美苑公司就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能够举证证明,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刘启雄从美苑公司处借款后用于其二人承包的工程项目,现美苑公司只主张***、刘启雄向其偿还借款96022.88元,一审遵其意思表示,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泓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承诺书》中***、刘启雄委托如泓公司将款项直接转入美苑公司账户,故如泓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美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9923.96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虽《还款承诺书》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违约金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计算,美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刘启雄、如泓公司至今未偿还款项,给美苑公司造成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自2018年12月24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刘启雄、如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美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6022.88元,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9元,由***、刘启雄负担。
二审中,***、刘启雄、美苑公司、如泓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苑公司依据《借据》《还款协议书》及其向刘启雄账户转款的事实提起借款合同纠纷,刘启雄、***认可收到美苑公司转款及其在《借据》《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的事实,且其在一审中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上诉称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费用因美苑公司财务做账的要求,每笔账必须事先向美苑公司财务出具借条。一审中,美苑公司出示的18份银行业务回单,其中13份美苑公司银行回单中均备注“贵德监察委工程材料款”“贵德纪委工程材料款”等,但其中组成本案借款的5笔银行业务回单均备注有“贵德监察委工程借款”“贵德纪检委工程借款”字样,该5笔转账能够与其他涉及工程款转账相区别,结合与银行回单相对应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刘启雄、***应向美苑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刘启雄委托如泓公司收到贵德县机关事务局转入的维修款后将款项转入美苑公司指定账户,贵德县机关事务局已将相关款项转入如泓公司账户,如泓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此节认定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腾
审 判 员 马春梅
审 判 员 孙丰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雯
书 记 员 车振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