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7780491391。
法定代表人:张彩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发,男,1986年3月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9号楼14层11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26556C。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林川,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15号1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679195755D。
负责人:韩勇炜,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学强,男,198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中建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A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32416J。
法定代表人:孙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胜,男,196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MA75256P1K。
法定代表人:康希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苑公司)、中国中建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国中建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壹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及王建发、被上诉人美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林川、被上诉人中建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学强、被上诉人中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胜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天空壹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的合法成立及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上诉人方也未否认和提交反驳证据,仅以工程尚未结算进行抗辩;2.从施工开始起,被上诉人方一再违反合同约定,尤其是拖延、无理由不给付工程款方面。在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在与第三人全部结算完成并得到整个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仍然不支付应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且被上诉人已经结算和得到工程款中包含上诉人的工程款,仅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已就工程款事宜向被上诉人发送《工作函》,之后才提起的诉讼,而众被上诉人对于《工作函》予以否认和未予回复,故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依据明确存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违约利息,工程也早已交付,质量合格,业主和被上诉人也已实际结算完毕工程款,一审判决仅以未结算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无依据。实质上,因双方对钢材吨数存在争议,才导致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结算。退一步讲,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由美苑公司和中建设计院青海分公司在2020年4月25日盖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双方争议工程价款尚达不到500000元,但根据监理记录和实际投入钢材吨数,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才是最终的应给付工程款,一审对此未予重视,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认为根据固定单价和明确的钢材吨位数,上诉人的诉求合法有据;4.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上诉人虽未追究其承担给付责任,但是相关工程的事宜,以及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付款是与上诉人的主张有直接关系,请求法庭予以全面查明,也要求第三人真实提供相关的资料和依据,以使本案公正合理解决。
美苑公司答辩称:1.其已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对上诉人主张的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项目截至目前没有结算,双方对工程量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该工程由于发包方的原因在工程未完成情况下终止合同,导致案涉合同终止,工程款在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完成案涉工程全部内容,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公司与上诉人未结算,工程款尚未确定。
中建设计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予认可,发包方与公司终止合同,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结算,工程款尚未确定。
天空壹号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0727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0000元(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止),以上合计为3772711元;2.判令三被告以30727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为标准支付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被告天空壹号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建设的位于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景区项目发包于被告中建设计公司,双方签订《茶卡盐湖“天空壹号”景区工程总承包建设项目漂浮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总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12日,被告中建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被告中建设计公司的分支机构将上述工程转包于被告美苑公司,并签订《茶卡盐湖“天空壹号”景区工程总承包建设项目漂浮馆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总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9月21日,被告中建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甲方)、被告美苑公司(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钢网架、钢马道制作、运输、安装部分分包于原告鹏程公司(乙方),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价款为9949929.80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2.承包工程范围:钢结构、钢网架、钢马道制作、运输、安装;3.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0日提报已完成的月进度工程量,经监理审核签字后(25日前完成),甲方按乙方月进度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留5%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余款;4.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开始备料生产,至2018年12月20日钢结构网架安装完成,进场时间2018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钢结构子分部相关工程内容,并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美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00000元,但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据实结算,截至目前双方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法庭对此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工程款结算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81.69元,减半收取18490.84元,由原告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鹏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视频及配音,内容为王建发陈述其受中建设计公司项目负责人朱开胜委托,至造价公司中建鼎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工核对工程量,经李工核对后向王建发微信发送《1-1茶卡工地钢柱钢梁》的文件一份,该文件显示钢结构为254674.802880kg,钢柱为265192.058880kg+10517.256kg,总重量534.77吨(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王建发陈述其认可该工程量并将工程量发送至中建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预算员相守春微信;2019年4月12日,李工向王建发发送微信称个别工程量重复计算,应当扣减,后于当日发送《漂浮馆-钢结构工程》的文件,王建发称该文件内容为钢结构总重量533.997吨,其从未至工地与二被上诉人核算工程量。2.与天空壹号公司负责人汪国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显示“汪国平”向“姚总”发送《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景区-漂浮馆》表格一份,聊天中有“问,这是他们报的还是你们给他的最终量?有没有汇总的量?就是直接总量多少的单子?回复称,是的。问,是你们给中建的量是吧?回复称,是的。”表格有《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清单与计价表》栏目,但其中具体工程量因界面现实问题未能查看清楚。3.《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份,已在一审中提交过。中建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去找甲方谈过工程量,未形成一致意见,甲方只认可300多吨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是最早的一期,和甲方谈的是土建300万,钢结构700万,设计咨询费等费用200万,没有通过结算,认可对方结算单价,所以才提交了结算协议,后面的二期公司没有参建,所以不认可;证据二,不认可;关于证据三,监理只对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检验,对数量不参与核实,不认可。美苑公司亦认同该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鹏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问题。首先,从合同第三条来看,工程价款9949105元并非固定总价,具体价款仍应在甲乙双方对工程量进行据实结算后确定;从合同第五条来看,乙方提报月进度工程量并经监理审核签字,甲方再按进度的70%付款,可见监理对工程量确定具有审核认定权限。其次,从上诉人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其一,鹏程公司提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仅显示监理对进场材料数量进行确认,但进场材料是否全部使用、竣工时是否有剩余材料均不确定,而其他竣工验收材料中也无关于钢结构数量的内容;其二,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其与造价员“李工”之间的沟通过程,未显示李工于2019年4月12日发送的文件具体内容,无法证实“李工”最终是否确认钢结构总重量533.997吨、中建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及美苑公司最终是否确认该数量;而“姚总”与“汪国平”聊天记录中的《青海茶卡天空壹号景区-漂浮馆》也无法查看出钢结构具体数量,无法证实天空壹号公司与中建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否对钢结构数量进行结算,且“汪国平”是否系天空壹号公司负责人员也未可知;其三,鹏程公司提交的《工作函》无送达记录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中建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及美苑公司曾收到该函,且合同中也无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文件后不予回复视为认可的约定内容。结合此节前述分析,上诉人鹏程公司应对其所述工程进行结算且结算总价款7072711元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了钢材数量,但该确认单并无鹏程公司盖章或王建发签字,且王建发本人也不认可其曾前往现场核对工程量,故该证据无法证实三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确认钢梁及钢柱具体数量的内容。由上,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未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为确保鹏程公司的工程款利益能够尽快实现,中建设计公司青海分公司及美苑公司应及时组织结算,鹏程公司也应积极配合。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1.69元,由上诉人徐州鹏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樊旭华
审 判 员  陈治冈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