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4民初6450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男,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阳,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西宁市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军,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698526556C,住所地:西宁市城**五四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财务经理,住西宁市城**。
第三人:邢国泰,男,汉族,1951年11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苑公司”)、邢国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浩男、何阳,被告***诉讼代理人黄亚军,第三人美苑公司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邢国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抽逃其在第三人美苑公司的新增出资500万元;2.依法认定被告***在第三人美苑公司的新增出资268.29万元未依法全面履行;3.依法认定被告***未履行其在第三人美苑公司的新增出资231.7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2日,被告***、第三人邢国泰以及原告***的母亲张素琴发起设立第三人美苑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500万元占股50%,邢国泰出资250万元占股25%,张素琴出资250万元占股25%。2010年7月8日美苑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2013年9月11日,美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至2000万元,增资1000万元并且全部由***以货币及实物出资,***以货币形式增资500万元,同时以实物增资268.29万元,剩余231.71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前由股东***缴足。增资后股本结构为***出资1500万元占股75%,邢国泰出资250万元占股12.5%,张素琴出资250万元占股12.5%。2013年9月13日,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西海验字(2013)第183号《验资报告》”,载明美苑公司截至2013年9月11日已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768.29万元,其余部分于2015年9月11日之前缴足。另外该报告中附件三载明***于2013年9月11日缴存美苑公司在青海银行昆仑桥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账号内,以及青海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已对***出资的实物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青海信评报字【2013】第063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268.29万元,全体股东确认的价值为268.29万元。之后美苑公司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的母亲张素琴因病去世,原告***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青0104民初26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素琴名下美苑公司12.5%股权全部由原告***继承所有。原告***对该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后,2020年8月27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通知青海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执行将张素琴名下美苑公司12.5%股权全部变更至原告***名下。2020年9月1日,美苑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邢国泰、***。原告***成为美苑公司股东后,通过查阅公司相关材料后,发现:“1.2013年9月12日,美苑公司通过“基本存款账户×××账号”向案外人宁夏合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整,款项用途备注往来款。案外人宁夏合盛源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名称变更为宁夏合盛源担保有限公司,2020年5月21日决议解散公司,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登记。2.***以实物设备出资的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出资设备也没有交付给美苑公司;3.***未在2015年9月11日履行剩余231.71万元的出资”等相关问题。随后原告***对第三人美苑公司提出质疑,但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对美苑公司新增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仅凭粗略查账获得的信息就质疑被告出资存在问题明显与事实不符。1.关于500万元现金抽逃的问题。2013年9月11日,第三人美苑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在形成决议过程中,原告***的母亲张素琴(增资的股东)和另一股东刑国泰明确表示不再出资,理由是没能力出资,原告考虑到公司运营的需要,硬着头皮揽下了出资义务,于是从宁夏合盛源投资有限公司拆借了500万元现金投到了公司,后又归还给了宁夏合盛源投资有限公司,表面上形成了抽逃,但被告***对该5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一直是认可的,从抽走之日起一直积极想办法补齐,资金的来源是已经发生的分红、公司初创时个人的工资、办公场所和车辆的使用费(当时用的是原告的房子和车辆),不足部分用未来的分红顶抵。所以,原告关于认定被告抽逃500万元注册资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意义,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就可以解决的问题非要发动诉讼程序解决。2.关于实物出资问题。有评估报告和入账凭证证明被告已足额出资,原告的该项诉求不能成立。3.关于出资尾款已交齐,故该项诉求亦不成立。二、本案表面上看是出资争议,实际上是股东之间相互不信任缺少沟通所致,被告***作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从公司创立至今,通过不懈努力,从无到有,从弱到强,做出了巨大贡献,从公司的内部治理上,被告***一直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坚持集体决策,但原告却不能够积极配合,希望通过本次诉讼,股东之间能够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团结一致把公司后续的发展做好。
第三人美苑公司述称,原告主张不属实,我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邢国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日,***、邢国泰、张素琴(***母亲)作为发起人制订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美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为50%,出资方式为实物;邢国泰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物;张素琴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为25%,出资方式为货币;股东出资于2010年7月8日前全部到位。2010年7月8日,美苑公司成立。
2013年9月11日,美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决议美苑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为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500万元、以实物增资268.29万元。变更后,***认缴出资1500万元,持股比例75%,实缴1268.29万元,剩余231.71万元于2015年9月11日前缴足;邢国泰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12.5%;张素琴出资250万元,持股比例12.5%。
2013年8月30日,青海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以下实物出资的机械设备进行资产评估:龙门架(18M)、挖掘机(KOBELCO)、挖掘机(山重GC258LC)、塔式起重机(QTZ40)、装载机(龙工LG853B)、装载机(山工ZL50F)各一台,并出具青海信评报字【2013】第06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值为268.29万元。2013年9月11日,***向美苑公司的账户转入现金500万元。2013年9月13日,西宁海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美苑公司股东新增注册资本进行验资,作出西海验字(2013)第183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截至2013年9月11日美苑公司已经收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768.29万元,其中货币500万元、实物(机器出资)268.29万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2013年9月11日其从第三方拆借500万元作为新增货币出资存放到美苑公司的账户,验资完成后抽回并归还给第三方,该出资抽回后至今尚未补足。
另查明,2019年3月29日美苑公司原股东张素琴去世,原告***作为继承人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法定继承诉讼,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调解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青0104民初26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素琴名下美苑公司12.5%的股权归由原告***所有。2020年8月2日,美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张素琴名下美苑公司12.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美苑公司《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美苑公司章程》《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修改章程的决议》《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存在抽逃出资及未履行出资义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抽逃其在第三人美苑公司的新增出资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将增资款500万元在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构成抽逃出资,原告主张确认被告***抽逃其在2013年9月11日新增资本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转账凭证证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原告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未全面履行其对第三人美苑公司实物出资268.29万元增资义务的诉讼请求。
首先,2013年8月30日青海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已对***实物出资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价值作出青海信评报字【2013】第063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实物出资的龙门架(18M)、挖掘机(KOBELCO)、挖掘机(山重GC258LC)、塔式起重机(QTZ40)、装载机(龙工LG853B)、装载机(山工ZL50F)各一台的评估值为268.29万元;其次,依据被告***、第三人美苑公司提交的以上机械设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机械设备原值、使用年限折旧,评估价值适当,且在2013年9月11日美苑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股东***、张素琴、邢国泰已对上述***的实物出资及价值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定***已履行了268.29万元实物出资的增资义务。现原告以第三人美苑公司承租第三方机械设备为由主张被告***未全面履行实物出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依法认定被告***未履行其在第三人美苑公司的新增出资231.71万元的诉讼请求。
依据2013年9月11日《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及修改章程的决议》,被告***新增出资中剩余231.71万元应于2015年9月11日前缴足。
审理中,被告***提交2016年8月8日向美苑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出资款464344.86元的银行凭证,转账备注“实收资本股东***交”,且美苑公司向***了出具《收据》,载明“股东实收资本款”;因此对***履行464344.86元出资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除上述出资外,被告***主张为美苑公司支付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安泰大厦19号楼西座xxx室办公用房首付款1323172元作为其出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交首付款收据,但查明上述不动产由美苑公司认购并签订《认购书》、首付款1323172元均由美苑公司账户向开发商支付,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由其支付的辩称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了美苑公司作出的《关于公司股东***工资及车辆租赁费未处理账务的说明》,拟证明截止2015年底美苑公司欠付***工资50万元、起亚车辆租赁费18.6万元、股东分红69.96万元,合计138.56万元未作财务处理。但因被告***为美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产生的依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抵扣其出资经过了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经营及公司财务的操作规范,故本院不予认定。
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以借款、支付车辆首付款、报销款等方式抵扣其剩余出资的主张,因***提交的购车款发票、记账凭证等证据均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的来源,且上述款项抵扣其出资亦未经过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决议认定。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其履行出资义务的金额不申请审计鉴定,因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了相应的出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全面履行231.71万元新增资本的出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抽逃其在第三人美苑公司2013年9月11日的新增出资500万元、未全面履行231.71万元新增资本的出资义务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未全面履行其对第三人美苑公司实物出资268.29万元增资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被告***抽逃其在第三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的新增出资500万元;
二、依法确认被告***未全面履行其对第三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的新增资本231.71万元的出资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成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郭雪青
书 记 员      郎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