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9号楼14层1143室。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青海如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53号B座2单元7层20723室。
法定代表人:何爱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美苑园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苑公司)及一审被告青海如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施工所发生的费用由于被申请人公司财务做账的要求,每一笔账必须事先向财务出具借条,并且将该工程的所有花费转至***的账户。《还款承诺书》能够证实,被申请人是投资人,负责项目的工程垫资,***与***是承包施工负责人,项目的所有借款与投资款的收支是经过被申请人签字认可并且在庭后的谈话笔录中阐述此款项的去向。《还款承诺书》是在项目出现亏损,为了确保投资款的收回,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商议,鉴于与发包方签订的工程增量部分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是由***个人签订的,决定由***个人负责从项目收到的工程款中收回全部投资款。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未能查清杨和平等诉请的借款本金235250元是否真实存在。仅凭《还款承诺书》就认定借款235250元真实合法,缺乏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再审申请人提出该借款用于发放被申请方应当发放施工工人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提交贵德县监委会办公用房标准化改造项目中人员工资表作为新证据,欲证明***、***向美苑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审查,该人工工资表系***单方制作,并为打印件,工资表中没有领取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述证据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的再审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本案中,青海省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0104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的权利义务,维持一审判决。现***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兴岭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智婕
书 记 员 崔雪莹